(2013)官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谢军诉王海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王海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谢军,男。被告王海瑞,男。原告谢军诉被告王海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瑞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谢军与被告王海瑞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太平村210个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做仓库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如遇政府拆迁,被告必须退还剩余租金。2013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太平村橡胶旧厂要在3月10日后拆除。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搬走,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还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仓库的剩余租金合计人民币7560元。被告王海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起诉请求,原告谢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租��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运用证据规则,综合分析了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原告谢军与被告王海瑞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太平村210个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做仓库使用。合同约定:1、被告将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太平村橡胶旧厂房内的21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做仓库使用。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9元,租期为5年,租期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再次上涨租金。2、仓库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如政府拆迁,被告必须退还剩余租金。如果被告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合同,被��需支付原告三个月的仓库租金作为搬迁费用,并承担仓库的改造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整)。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租金11,34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太平村橡胶旧厂要在3月10日后拆除。原告接通知后便于2013年3月10日搬走后将房屋交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还租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谢军与被告王海瑞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如遇政府拆迁,被告必须退还剩余租金”该事实的成就已经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客观上原告也按照被告的通知将房屋交还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仓库的剩余租金合计756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军租赁仓库的剩余租金合计7560元。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建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