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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黄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黄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德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公司)与被告黄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黄喜的委托代理人马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浪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晓塘乡分厂职工,后因晓塘乡分厂搬迁至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蓬莱路309号总公司,分厂其他职工均与总公司签订变更工作场所合同并报到上班,唯被告拒绝签订变更工作场所合同,无奈,原告在多次动员被告去总公司签订合同、上班无效的情况下,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一、裁决书对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被告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是2114.5÷21.75天×10天×200%=”1”944.40元。二、裁决书要求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晓塘乡分厂整体搬迁,厂区内的所有设备均搬离,分厂职工根据客观情况也不能够再继续上班。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认可这一客观事实。原告采用发书面通某和叫车间主任电话通某方式给每个分厂职工,要求在7月2日到分厂食堂报到,被告参加了2012年7月2日分厂拆迁及职工到总公司上班的会议,也领取了变更工作场所劳动合同。分厂就被告一人不签合同,也不到总公司去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定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44.40元;判令确定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88.50元。原告三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提案、通某、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晓塘乡分厂搬迁已通某全体员工去总公司上班的事实;2.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的变更工作场所协议书并且拒绝签字的事实;3.徐某的证人证言、通某、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总公司上班、变更劳动合同内的工作场所遭被告拒绝,后原告依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4.象劳仲案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申请仲裁的事实;5.资料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即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黄喜答辩称: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计算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一、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正确。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给予职工每年有工资可以自由休假的福利,故这些年答辩人都有权享有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时间的限制。而在司法时间中带薪年休假工资均为向前推算2年,这也是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相吻合的。因此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享有以2年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888.6元是完全正确的。二、经济补偿金是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予以支付的,赔偿金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此仲裁裁决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定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徐某系原告处的车间主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对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与原告确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喜系象山县晓塘乡人。于2000年5月进入原告晓塘分厂从事车床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通过银行打卡隔月支付。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休息,也未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7月2日,原告开会告知职工晓塘分厂搬迁至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公司总部,职工需去丹城厂区上班。但被告就变更工作场所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与原告签订变更劳动场所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黄喜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决定从2012年8月27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4日,该委出具象劳仲案字(201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88.6元;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88.5元。原告不服,故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14.5元。本院认为,原告晓塘分厂整体搬迁至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公司总部,工作场所发生变更,即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也无法就工作场所变更达成协议,故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27488.5元(2114.5元/月×13个月)。原告诉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不应支付劳动补偿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10年未满20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年。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前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并未不妥,扣除被告实际已领取的正常工作期间一倍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888.74元(2114.5元/月÷21.75天/月×20天×2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喜经济补偿金27488.5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88.74元,合计31377.24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