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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靖边县杨米涧乡王良村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向阳小学附近。被告田某某,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向阳小学附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6000元,并打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现金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田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6000元,且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闫某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田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审执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闫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怀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必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