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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干海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干海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嘉明。委托代理人:史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海宏。委托代理人:宋雪萍。上诉人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干海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日作出的(2012)甬东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19号(1-21)房屋系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10月28日,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干海宏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期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每年租金总额为50万元,被告应在签约后15天内将第一期50万元租费支付给原告,以后每次在已交租费相对应的租期满前三个月预交下期租费,以后依次类推,租费一年一交。双方如在租期内需解除协议(不包括因房产权转移),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解约方另愿赔偿对方不少于三个月租金额度的撤离或待租损失,且经双方协商同意情况下可解除协议。被告逾期交付房租的,每逾期一天,由原告按应交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被告加收补偿金,逾期超过二十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罚没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干海宏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2012年2月16日起的年度租金50万元。被告干海宏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2013年2月16日起的年度租金50万元。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租金50万元;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逾期补偿金3.25万元(每日补偿金按租金的0.5%计算,暂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日止的逾期补偿金。后原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租房协议》系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干海宏自愿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租房协议》中第4条的约定,被告干海宏应在签约后15天内将第一期租费支付给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后每次在已交租费相对应的租期满前三个月预交下期租费,以后依次类推,租费一年一交,故被告干海宏支付2013年2月16日起的房屋年度租金的期限最迟应在2012年11月16日,现被告干海宏在2012年12月21日才支付上述租金,应向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租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干海宏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干海宏应向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干海宏支付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1057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干海宏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0元,减半收取306.25元,由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3.25元,由被告干海宏负担3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在《租房协议》中对逾期的补偿金已作出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被上诉人也认可,也未提出过异议。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也应以法律为依据予以调整,而非随意调整,原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干海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租房协议》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房租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上诉人加收补偿金,逾期超过二十天,上诉人有权收回房屋,罚没履约保证金,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等。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延迟支付租金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保障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按双方约定判处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50元,由上诉人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