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曹高杰与楚要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高杰,楚要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曹高杰,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楚要华,男,汉族,约40岁,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曹高杰与被告楚要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高杰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要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房屋建筑工作,被告支付部分工钱后,对下余部分工钱于2012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7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楚要华于2012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76元工资款的事实。根据庭审询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房屋建筑工作,被告支付部分工钱后,对下余的576元工资款于2012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杰伍佰柒拾陆元正(576.00),楚要华,2012.5.1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楚要华做为雇主、欠款人,在原告完成相应劳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下余的576元工资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曹高杰要求被告楚要华支付576元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高杰支付工资款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楚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新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