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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琅琊支行与汪有运、祝庆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琅琊支行,汪有运,祝庆华,陈志权,汪素英,包贤宝,郑雪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64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琅琊支行。法定代表姜新民。委托代理人余小军。被告汪有运。被告祝庆华。被告陈志权。被告汪素英。被告包贤宝。被告郑雪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琅琊支行诉被告汪有运、祝庆华、陈志权、汪素英、包贤宝、郑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琅琊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琅琊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琅琊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琅琊支行承担。审 判 员 徐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