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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曹文欢与史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欢,史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曹文欢,女。被告史蒙,男。原告曹文欢与被告史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欢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史某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好逸恶劳,不参加劳动生产也不外出打工,对家事不管不顾。被告没有钱便向原告索要,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就数月不回家。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史蒙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曹文欢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出示对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构成、子女情况及被告从2012年5份外出至今,且不知被告去向。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述、举证、法庭出示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次月1日订婚,婚礼人民币21800元,2009年3月27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某,因原告及被告父母均在咸阳打工,孩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休假时常去探望。2012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1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开庭时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历时半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女,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原告对其主张无具体事例和证据予以印证,且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律规定之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欢要求与被告史蒙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文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程小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