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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俊宇、陈长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俊宇,男。辩护人古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长安,男。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俊宇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长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俊宇、陈长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被告人肖俊宇、陈长安觉得深圳的毒品“冰毒”价格便宜,便商定由肖俊宇在深圳购买“冰毒”后寄给陈长安。同年8月20日,陈长安让肖俊宇从深圳寄45克“冰毒”到西安,但尚未支付毒资给肖俊宇。肖俊宇于次日以每克22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阿陈”(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购买了45克“冰毒”。同年8月22日,肖俊宇将上述“冰毒”藏匿在茶叶中,通过××速运邮寄给陈长安,同时电话告知陈长安毒品已寄出。当日23时48分许,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安检站安检员在执行货检任务时发现××快递公司承运的一个深圳至西安的邮包内藏有毒品“冰毒”,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在西安市车辆厂门外将前来领取邮包的陈长安抓获归案,当场从该邮包内查获毒品“冰毒”两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42.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0月2日,肖俊宇在湖南省祁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卜某某、陈某某、刘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俊宇、陈长安的供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运输毒品的快递单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肖俊宇、陈长安的户籍登记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深圳机场安全检查站不正常货物、邮件移交通知单、办案情况说明、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05)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肖俊宇、陈长安无视国家法律,邮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肖俊宇、陈长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俊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长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25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手机电话卡2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俊宇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属非法持有毒品。2、邮包在机场安检时就被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控制,造成的危害已经消失,而邮包并未离开深圳,之后是公安机关为了破案而实施的钓鱼行为,其是犯罪未遂。3、案发后其能很好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作用不大,应属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肖俊宇在本案中是帮朋友代购毒品用于朋友吸食,其没有任何获利的主观意图,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代购,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原审被告人陈长安上诉提出:其从肖俊宇那里购买毒品只是用于自己吸食,对社会并未造成严重危害,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陈长安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目的,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到邮局领取自己购买的毒品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犯罪情节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积极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俊宇、陈长安无视国家法律,邮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本案中两名上诉人采用邮寄方式运送毒品,显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为自己吸食而邮寄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运输毒品罪中,只要毒品起运即已犯罪既遂,本案中毒品已交付邮寄,在邮寄过程中被查获,显然属于毒品已起运,应当认定犯罪既遂,上诉人肖俊宇认为其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肖俊宇系运输毒品的实行犯,其作用极其重要,应认定为主犯,其认为自己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