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船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顾某某,住吉林市。被告:山某某,国籍:日本,住日本名古屋市。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某某经本院层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通过外交途径司法协助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权利与义务须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于2010年10月后杳无音讯,本人通过日本亲属查找被告在日本的住处,均未查到。2010年10月后至今已一年有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至感情破裂无法弥补。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顾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3、公证书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涉外婚姻,在结婚时进行了公证。被告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2010年9月份,被告回到原告处,停留三天后,又返回日本。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结婚登记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9月被告返回日本后,双方分居至今且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顾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审 判 员 曹彦英代理审判员 张柏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