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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卫杰与朱叶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杰,朱叶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杨卫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蝶,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叶倩,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号**楼**************室。代表人:卢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忠益,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卫杰为与被告朱叶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蝶,被告朱叶倩、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杰起诉称:2012年9月9日13时30分,被告朱叶倩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三高连接线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山头朱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车头与由原告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宁波D040686号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2012年9月11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叶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朱叶倩已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叶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327.49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另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叶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永安公司一致。原告杨卫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奉(公)交肇字2012第[3302242012D04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朱叶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14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400.49元的事实;3.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2份、劳动合同2份、单位证明2份、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4.奉化市同辉灯饰有限公司的职务任命通知及原告专业资格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事实;5.衣物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衣物损失的事实;6.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7.原告在科玛(中国)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的照片2张、2012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1份及甬人社发(2012)202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6200元工资合理性的事实。被告朱叶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326.46元的事实。对原告杨卫杰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叶倩、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据3中的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以及证据6,被告朱叶倩、永安公司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收据,二被告均表示按医保范围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收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400.49元;3.对证据3中的单位证明,二被告均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伤休息未获得工资,对于工资单,因原告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此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完税证明,但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每月工资数额也与劳动合同中约定数额相吻合,能直接反映原告误工损失,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对证据4,二被告均表示,任命通知系公司内部文件,在无法知晓公司内部工资评定的情况下,与原告工资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专业资格证书也与工资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任职资格和工作性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对证据5,二被告均表示照片拍摄时间不一定为事故发生之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照片无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证明破损衣物为原告发生事故时所穿着或与事故相关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破损衣物的具体金额,为此,本院采纳被告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对证据7,二被告均表示,照片拍摄的试用期总结表上无公司签章,即便科玛(中国)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曾于该公司工作,又因无法知晓企业是否按照甬人社发(2012)202号文件发放工资,为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照片所拍摄文件的原件,且体检通知单上无具体体检时间,试用期总结表上无试用单位盖章,无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另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又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误工损失无直接联系,为此,本院采纳被告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朱叶倩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卫杰无异议,但表示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费用虽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但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9326.46元,已由被告朱叶倩先行垫付,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9日13时30分,被告朱叶倩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三高连接线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山头朱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车头与由原告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宁波D040686号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叶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叶倩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后因伤全休2个月。另查明,原告在奉化市同辉灯饰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职务,月工资为62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26.95元(包括被告朱叶倩已先行垫付19326.46元),误工费19427元(元/天×94天),护理费3060元(9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费1020元(30元/天×34天),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46233.95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朱叶倩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朱叶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头皮血肿及软组织损伤,经治疗恢复良好,不存在严重后果,为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卫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27元,护理费306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33487元;二、被告朱叶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卫杰剩余损失12746.95元,该款被告朱叶倩已支付19326.46元,原告杨卫杰需返还6579.51元;三、驳回原告杨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杨卫杰负担81.5元,被告朱叶倩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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