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杭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与刘汉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杭盛自行车有限公司,刘汉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杭州萧山杭盛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杭任。委托代理人孔建祥。被告刘汉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委托代理人屠海燕。原告杭州萧山杭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汉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建祥,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萧山杭盛自行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36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95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汉洋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汉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诚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55分许,被告刘汉洋驾驶浙A×××××轿车由北向南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通元路口时,与因事故停着的原告司机高华琴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汉洋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华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定损、修理后,产生施救费360元、车辆修理费1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修理费2000元及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另查明:浙A×××××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采纳。被告刘汉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3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萧山杭盛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交纳145元,由杭州萧山杭盛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刘汉洋负担121元。其中刘汉洋负担的诉讼费121元,杭州萧山杭盛自行车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