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诉吉林市隆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孝民,长春市福元汽车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隆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孝民,长春市福元汽车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92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吉林市隆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31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孝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孝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长春市福元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新城大街315号。法定代表人:鲁和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吉高新民管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吉林市隆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31号综合楼,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辖区内。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均享有管辖权,但原告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故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将本案移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四名被告,原审被告吉林市隆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被告王孝民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被告长春市福元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而被上诉人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选择了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