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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奉化市振伟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思进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思进进出口有限公司,奉化市振伟服饰有限公司,沈斌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思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斌。委托代理人:叶子民。委托代理人:赵胜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振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晓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斌。上诉人宁波思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振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伟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甬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振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沈斌为第三人并作出(2011)甬东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思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11日,思进公司与沈斌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思进公司接受沈斌委托代理出口国家允许出口的有关产品,沈斌负责落实和生产出口产品;思进公司在工厂出货后凭提单、发票、装箱单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以承兑汇票或者其他形式的付款方式汇入工厂指定账号;工厂货款必须在思进公司收到国外客户的货款后,凭工厂增值税发票方能支付;商检所需的外销合同和采购合同不作为正式付款金额和正式合同,思进公司替沈斌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其发生的交易纠纷与法律责任由沈斌和供货商双方承担,与思进公司无关。2010年3、4月期间,沈斌向振伟公司订购了合计价款为222351.50元男式针织T恤用于出口日本,并由振伟公司、思进公司签订了《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后该些货物由思进公司以自己为经营、发货单位办理出口报关。振伟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思进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22351.50元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思进公司确认日本客商已将货款全部汇入其账户,但未向振伟公司予以支付。振伟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3月,振伟公司与思进公司订立多份《出口产品供需合同》,涉及货物型号有MCB-1017、MCB-1018、MCB-1016、MCB-1034,合同明确了单价、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及付款方式等。后思进公司又追加下单型号为MCB-1035的货物,因系连续业务,该次交易双方没有补签合同,但约定单价为45元。下单后,振伟公司按约供货:MCB-1017款(含同款不同牌的MFE-1013)2803件,单价40元,共计112120元;MCB-1018款(含同款不同牌的MFE-1014)2117件,单价41元,共计86787元;MCB-1016款1997件,单价42元,共计83874元;MCB-1034款3274件,单价37元,共计121138元;MCB-1035款7730件,单价45元,共计347850元。以上供货均经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大西纺织技术咨询服务部(系双方委托的中介检测机构)检测并确认供货量,上述货款共计751769元。根据合同约定,思进公司应在振伟公司交货后预付60%的货款,其余款项由思进公司在收汇后一次性付清。至2010年6月,上述货款思进公司均已结汇,但思进公司至今仍未向振伟公司支付货款。请求判令:思进公司立即向振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51769元。经该院释明,振伟公司认为其与思进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如法院认定为进出口代理关系则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为准,且不变更诉讼请求。思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系伪造,振伟公司、思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振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是沈斌,思进公司与沈斌之间仅为代理出口关系。请求驳回振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沈斌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振伟公司、思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振伟公司通过思进公司出口的货物价值。对此该院认为:振伟公司与沈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思进公司与沈斌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思进公司是出口商品的代理商而非购买方,振伟公司通过思进公司出口的货物价值为222351.50元。理由如下:1.振伟公司虽提供了其与思进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但振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谈话录音中认可思进公司所述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系为办理出口商检所需而签订,且相关业务也是由沈斌与振伟公司联系并下订单,振伟公司未提供沈斌是思进公司员工及沈斌是以思进公司名义向振伟公司下订单的相关依据,故不能据此认定振伟公司、思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思进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斌之间签订过《代理出口协议》,思进公司是代理沈斌出口振伟公司生产的货物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3.从振伟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可见,其生产的货物数量与《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并不一致,故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上的货物数量及价格来认定振伟公司经由思进公司出口货物的价值。振伟公司称核销单号为731743054、731743055、731743056项下的货物亦是由其生产并出口,但振伟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31日三份装箱单中有一份装箱单的合约号为法拉依公司,故该三份装箱单的数量无法与核销单号为731743054的出口报关单中的数量相对应,2010年4月3日的两份装箱单合计数量为904件与核销单号为731743055的出口报关单中的数量903件并不相符,且振伟公司仅提供装箱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思进公司已提供由案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办理退税手续,故振伟公司主张该三票货物由其生产并出口,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思进公司认可振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票货物由沈斌向振伟公司采购并由思进公司代理出口,故以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金额来认定振伟公司出口货物的价值。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振伟公司已向思进公司开具价值2223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思进公司在收到国外客户货款后,应按照《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将货款汇入振伟公司指定账号,现思进公司未向振伟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斌以思进公司为代理出口商向振伟公司购货,其作为实际买受人亦应向振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应由沈斌和思进公司共同向振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思进公司与沈斌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思进公司、沈斌支付振伟公司货款22235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振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思进公司、沈斌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振伟公司负担7923元,思进公司、沈斌负担3395元。思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思进公司与振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思进公司也不可能对振伟公司构成违约。《代理出口协议》系思进公司与沈斌于2007年签订,振伟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8日,《代理出口协议》中约定的“工厂指定账号”中的“工厂”不可能指的是振伟公司,这里指的“工厂”应是沈斌,即思进公司有将货款汇入沈斌账号的义务,而且思进公司也是按照这个付款流程实行,符合外贸代理出口惯例。思进公司已将讼争的222351.50元货款汇入沈斌指定的账号,而振伟公司也已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思进公司,证明振伟公司已收到该货款,原审认为振伟公司未收到该货款与实际情况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振伟公司未收到上述货款,也与思进公司没有关系,而是其与沈斌之间的关系,思进公司并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振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振伟公司、沈斌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振伟公司与沈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思进公司与沈斌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沈斌向振伟公司采购222351.50元货物后,已通过思进公司出口到日本客商,日本客商已将222351.50元货款汇给思进公司,但思进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未按《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将货款汇入振伟公司指定的账号,致振伟公司未收到该货款,对此思进公司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振伟公司要求思进公司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思进公司认为《代理出口协议》中约定的“工厂指定账号”中的“工厂”指的是沈斌,无事实依据,至于沈斌与思进公司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可另行处理。沈斌作为出口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有向振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振伟公司未收到该货款,原审判决沈斌与思进公司共同向振伟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上诉人宁波思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