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异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异字第00024号案外人王晓峰,无业。申请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关老机场民航院内,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D楼21505室。负责人耿文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颖,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陕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西段4号,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18号安馨园大厦13H。法定代表人靳丽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莉莉,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女,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1)第7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航空港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晓峰以本院(2013)西执仲字第000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凯瑞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18号(房产权属证号为1100114024-11-1-1-10102~0)1幢1单元1层10102号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王晓峰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航空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被执行人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莉莉、张新宇,案外人王晓峰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王晓峰提出的执行异议称,法院在执行凯瑞公司一案中,查封了其于2007年3月31日所购买的西安市凤城三路18号1栋1单元1层10102号房屋,异议人于2007年3月16日、3月26日、4月2日分三次支付购房款13.4万元、2万元、6万元,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异议人认为巳办理完所有购房手续,并不知道还要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应归其所有,故依法请求法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航空港分公司辩称,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房屋未过户,房屋产权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凯瑞公司,物权应由被执行人凯瑞公司享有,不能确认异议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所涉查封的房产,是依据西安市房管局产权产籍中心查询核实确认归被执行人凯瑞公司所有的物权的房产,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凯瑞公司答辩称,房屋确实卖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于2007年4月2日付清全部购房款,由于异议人王晓峰的天然气初装费、有限电视初装费未交清,经凯瑞公司多次通知过异议人,但至今未交,故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法院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查,案外人王晓峰与被执行人凯瑞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王晓峰购买被执行人凯瑞公司位于西安市凤城三路18号凯瑞大厦第1幢1单元1层10102号住宅房屋,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9.52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91.15元,房屋总价款为21.4万元。合同约定,买受人王晓峰于2007年3月31曰前支付总房款的100%,计人民币21.4万元整。合同对房屋交付期限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未做具体约定。2007年3月26日和4月2日,王锡安(系案外人王晓峰之父)和陕西西冶宾馆分三笔向被执行人凯瑞公司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代缴购房款13.4万元、2万元、6万元。2006年9月14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陕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西安市未央区1100114024-11-1-10102号)。2010年3月12日,案外人王晓峰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缴纳了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6420元。经本院现场勘查,该房屋现由王晓峰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西安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晓峰在执行异议中虽主张与被执行人凯瑞公司签订了购买被执行人凯瑞公司位于西安市凤城三路18号凯瑞大厦第1幢1单元1层10102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4月2日付清购房款项,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该涉案房产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凯瑞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王晓峰以涉案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案外人王晓峰对涉案房产主张其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晓峰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