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范伟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王凌,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蛟河市个体工商户,住蛟河市天北镇。被告范伟利,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富岗村农民,住蛟河市天北镇富岗村黑瞎沟屯。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凌与被告范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凌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法查找,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交。审判员 刘建忠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帅(此件共1页,共印7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