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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邢某与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邢某。被告茅某甲。原告邢某诉被告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某、被告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茅某乙。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作风不良,常与异性同居生活。为此,原告曾多次劝诫被告应以家庭团结和睦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为重,但被告依旧如故,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基于此,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可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茅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茅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茅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等婚姻某,但对原告诉称的其余内容有异议,都是虚假的。总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邢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茅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22号案件的档案材料1组(包括: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保存的档案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茅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茅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婚外情及家庭暴力等情形,影响夫妻间感情。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0日,原告以夫妻和好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13年4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后又自行撤诉,视目前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