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何选平与张荣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选平,张荣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何选平。被告张荣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原告何选平与被告张荣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选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选平诉称,2012年3月26日18时38分,被告张荣学驾驶的牌号为川AH1P**号车行驶至青白江区姚渡镇芦稿村7组路口时与曾亨云驾驶的搭乘原告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亨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用2294元,上述费用合计8253元。被告张荣学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部分医疗费用无正式票据不认可,部分医药费扣除自费药后原告已报销,护理费认可60元/天,车辆损失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8时38分,被告张荣学驾驶的其所有的牌号为川AH1P**号车行驶至青白江区姚渡镇芦稿村7组路口时与曾亨云驾驶的搭乘原告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亨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辆川AH1P**号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30万,此次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另查明,一、原告何选平受伤当天被送入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2日,出院医嘱载明: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帽状腱膜下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第10肋骨后支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L5椎体滑脱,椎体后下缘骨折。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4-5及L5-S1间盘突出。二、原告何选平于2012年4月27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公立卫生院因颈部疼痛七天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5日出院。三、2011年12月27日原告何选平购买了电动三轮车,单价29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发票、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张荣学驾驶机动车与曾亨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张荣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亨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荣学所有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荣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何选平曾先后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以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公立卫生院住院治疗,依据原告何选平提交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公立卫生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因颈部疼痛于2012年4月27日入院,该病情与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因交通事故受伤病情不一致,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出院时间相距半个月之久,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18天)的护理费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选平电动三轮车受损的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确有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票据以及使用年限酌情认可1500元。对于原告何选平主张的第一次医药费用,因原告仅提交青白江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费票据两张共计65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待取得医药费票据后可另案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选平3500元;二、驳回原告何选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荣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