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善中与张学民、张学海、张学春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中,张学海,张学民,张学春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张善中,男,192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指定代理人毛红庄、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海,男,56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被告张学民,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被告张学春,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原告张善中与被告张学海、张学民、张学春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孙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中诉称,我今年已92岁,无任何收入来源,且年老体弱多病,已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三个儿子将我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割,但拒不承担赡养义务,致使我衣食无着,住在露天的房子里,我到三被告家里,但三被告均不理会。要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60元。被告张学海辩称,将原告的三亩责任田及我的宅基地问题处理好后才同意赡养原告,可以管原告吃住,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张学民辩称,应由所有子女一起赡养原告,愿意管吃住,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的宅基地该分给我的应分给我;被告张学春辩称,愿意赡养原告,管吃住或支付赡养费都行。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述称子女有依法赡养老人的义务,三被告依法应支付赡养费,因家庭有过纠纷,不愿意跟随三被告吃住。被告张学海述称自己身体也不好,收入来源不多,只能管吃住;被告张学民述称原告岁数已大,给原告赡养费原告也不便花费自理,管吃住更有利于赡养原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善中出生于1921年8月16日,已无劳动能力,共生育有八名子女:长子张学良(已病故)、次子张学海、三子张学民、四子张学春、长女张桂兰、次女张桂英、三女张素花、四女张全花,均已成家,原告现跟随女儿生活,三被告均未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逾90岁,已无劳动能力,三名被告拒不承担赡养义务,既有违法律规定,也有违社会伦理。虽被告张学海、张学民辩称愿意管原告吃住,但均提出相应条件,系明显推诿自己责任的行为。原告有八名子女,虽原告只将三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但并不能免除其余子女的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赡养费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23.14元的标准,每名子女应承担每年5023.14元/8﹦627.89元的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海、张学民、张学春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善中赡养费627.89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海、张学民、张学春各负担15元,原告张善中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