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诉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仕余,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茌平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X月X日生一男孩庞某甲。因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9月,又一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庞某辩称,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X月X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二人从相识到结婚近半年的时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家,彼此互相了解。结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偶尔吵嘴也是完全由原告引起。被告不同意离婚,更不准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X月X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X月X日生男孩庞某甲。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出现矛盾,原告即离家出走,2013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完春节,正月十五后,又离家,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和分歧属正常现象,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和途径,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化解矛盾,增进感情,促进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接触和了解,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已较长,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且生有孩子庞某甲,在近6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仅有2个月的时间,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原告虽然有过错,但被告明确表示予以谅解,若原告能改过错误,回归家庭,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的存在。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