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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蔡少东与马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东,马巨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蔡少东,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马巨宝,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房某。原告蔡少东与被告马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少东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马巨宝的委托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少东诉称,2012年10月15日,借款人王京、史宏俊因经营饭店需要向我借款,于是我从家中拿了5万元,从朱秀元处拿了5万元,凑了10万元现金借给王京和史宏俊。王京、史宏俊在拿钱的同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2年10月底还款。被告马巨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马巨宝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马巨宝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我在借条担保人处的签名也是真实的,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发生,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我和借款人王京已经通过朱秀元还款6.5万元给原告,应当扣减相应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王京、史宏俊向原告蔡少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少东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归还,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马巨宝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马巨宝催要借款,被告马巨宝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6日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马巨宝曾向朱秀元账户汇款1.5万元,用于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5日借条、2013年1月30日保证书、2013年2月26日保证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少东主张被告马巨宝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供了马巨宝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马巨宝对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因原告蔡少东陈述的借款过程与借款人王京、史宏俊出具的借条相互吻合,加之被告事后二次出具还款保证书且被告马巨宝对所作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王京、史宏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马巨宝应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降低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巨宝辩称王京已通过朱秀元向原告还款5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巨宝曾要求庭后补充该事实的证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至于被告马巨宝给付朱秀元的1.5万元,原告主张是偿还的利息,被告主张是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借条虽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因此被告马巨宝归还的1.5万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巨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少东借款8.5万元及违约金(以借款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蔡少东负担170元,被告马巨宝负担9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巨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