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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均因盗窃,于2009年8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0年10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0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本案事实,于2013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窜至永嘉县桥头镇白垟村菴前路××号屋前,用撬棒撬开被害人翁某乙停放在屋前巷子内的绿骐牌电动车的车头锁,但因车锁被撬坏而无法发动车辆。被告人周某又窜至菴前路××号屋前,用撬棒撬开被害人赵某停放在院子里的康唯牌电动车,在撬锁过程中即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经估价鉴定,二辆被盗电瓶车共价值人民币3093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乙、赵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登记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估价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建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