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第24号,胡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健,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三次,价值215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参与的三起盗窃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金额453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主动认罪,但认为依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价值21543元的通信电缆,不能算数额巨大,请求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仅收购三次,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真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明洋(已判刑)窜至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X087乡道1公里处,采取爬杆剪线方式盗窃型号为HYA30×2×0.5的通信电缆线250米,价值2293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2日晚,张明洋与张某某到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X087乡道1公里处,采取爬杆剪线方式盗窃通信电缆线,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地上圈线。(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2日晚,张明洋与张某某到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X087乡道1公里处,采取爬杆剪线方式盗窃通信电缆线,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地上圈线。(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是,张明洋指认位于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X087乡道1公里处的通信电缆线250米被盗系张明洋、张某某所为。(4)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是,位于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X087乡道1公里处,被盗型号为HYA30×2×0.5的通信电缆线,价值2293元。(5)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2011)华法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已认定张明洋伙同张某某到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X087乡道1公里处盗窃通信电缆线之事实。2、2011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明洋、李正林(均已判刑)等人窜至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处,采取爬杆剪线方式盗窃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线50米,价值275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明洋、李正林等人窜至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处,采取爬杆剪线方式盗窃通信电缆线,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地上圈线。(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明洋、李正林等人窜至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处,采取爬杆剪线方式盗窃通信电缆线,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地上圈线。(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明洋、李正林等人窜至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处,采取爬杆剪线方式盗窃通信电缆线,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地上圈线。(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是,张明洋、李正林分别指认位于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的通信电缆线50米被盗系张明洋、李正林、张某某等人所为。(5)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是,位于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处,被盗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线,价值2750元。(6)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2011)华法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2011)华法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均认定张明洋、李正林、张某某等人到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盗窃通信电缆线之事实。3、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明洋、李正林(均已判刑)等人窜至XX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庙湾村,采取爬杆剪线方式盗窃型号为HYA400×2×0.5的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165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明洋、李正林等人到XX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庙湾村,采取爬杆剪线方式盗窃通信电缆线,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地上圈线。(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明洋、李正林等人到XX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庙湾村,采取爬杆剪线方式盗窃通信电缆线,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地上圈线。(3)被告人李正林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明洋、李正林等人到XX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庙湾村,采取爬杆剪线方式盗窃通信电缆线,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地上圈线。(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是,张明洋、李正林分别指认位于XX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庙湾村的通信电缆线150米被盗系张明洋、李正林、张某某等人所为。(5)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是,位于XX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庙湾村的被盗型号为HYA400×2×0.5的通信电缆线,价值16500元。(6)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1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且收购了张某某、张明洋在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附近盗窃型号为HYA30×2×0.5的通信电缆线250米,价值2293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收购了张某某、张明洋从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附近盗窃的通信电缆线。(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收购了张某某、张明洋从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附近盗窃的通信电缆线。(3)证人张明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收购了张某某、张明洋从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附近盗窃的通信电缆线。(4)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是,位于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X087乡道1公里处被盗型号为HYA30×2×0.5的通信电缆线,价值2293元。2、2011年5月28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且收购了张某某、李明、李中华等人(后二人已判刑)在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盗窃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线50米,价值275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收购了张某某、李明、李中华等人从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盗窃的通信电缆线。(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收购了张某某、李明、李中华等人从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盗窃的通信电缆线。(3)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收购了张某某、李明、李中华等人从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盗窃的通信电缆线。(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收购了张某某、李明、李中华等人从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盗窃的通信电缆线。(5)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是,位于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黄家田村被盗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线,价值2750元。3、2011年6月5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且收购了李明、李中华(均已判刑)等人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附近盗窃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线70米,价值1424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6月5日左右,李明、李中华、李正林、潘路路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胡某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6月5日左右,李明、李中华、李正林、潘路路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胡某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6月5日左右,李明、李中华、李正林、潘路路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胡某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是,位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路段被盗窃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线,价值1424元。4、2011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且收购了李明、李中华(均已判刑)等人在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中学附近盗窃型号为HYA200×2×0.4(70米)、HYA50×2×0.4(140米)的通信电缆线210米,价值385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6月9日凌晨,李明、李中华、李正林等人到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中学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胡某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6月9日凌晨,李明、李中华、李正林等人到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中学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胡某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6月9日凌晨,李明、李中华、李正林等人到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中学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胡某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是,位于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中学附近被盗窃型号为HYA200×2×0.4、HYA50×2×0.4的通信电缆线,价值3850元。5、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且收购了张明洋、朱庚华(均已判刑)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竹园寨村塘头坪村盗窃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线300米,价值835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7月20日,张明洋、朱庚华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竹园寨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胡某某。(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7月20日,张明洋、朱庚华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竹园寨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胡某某。(3)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是,位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竹园寨村塘头坪村被盗窃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线,价值8355元。6、2011年7月26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且收购了张明洋、朱庚华、叶玉波(均已判刑)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竹园寨塘头坪村、云梯山村盗窃型号为HYA100×2×0.5(100米)、HYA30×2×0.5(350米)的通信电缆线450米,价值6043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7月26日,张明洋、朱庚华、叶玉波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竹园寨塘头坪村、云梯山村盗窃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胡某某。(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7月26日,张明洋、朱庚华、叶玉波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竹园寨塘头坪村、云梯山村盗窃通信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胡某某。(3)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是,位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竹园寨塘头坪村、云梯山村被盗窃型号为HYA100×2×0.5(100米)、HYA30×2×0.5(350米)的通信电缆线,价值6043元。(4)被告人胡某某常住人口信息,主要内容是,被告人胡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认定。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左右,明知且收购了张某某、张明洋、李正林等人在XX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庙湾村路段盗窃型号为HYA400×2×0.5的通信电缆线150米。因仅有张明洋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8月14日左右,明知且收购了张明洋、朱庚华、叶玉波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田村附近盗窃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线150米。因证人张明洋证实卖给胡某某,而证人朱庚华供述卖给一个叫邓老板的人,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价值21543元的通信电缆线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虽该案发案时间在2011年5月份,但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通过)》的最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遵循从新兼从轻原则,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涉及的三次盗窃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明洋、朱庚华、张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金额达2471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悔罪,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应予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小青审 判 员 冯忠于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