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钟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钟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彭某(已判)等人窜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客运中心北站台的一辆中巴车上,窃取一名男乘客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在下车逃离时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该赃款已返还失主。2012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钟某、李某伙同黄腾苟(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本市锦湖街道沙河路口,尾随周某坐上5路公交车,由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掩护,被告人钟某窃取周某包内的皮夹后,一起下车逃离。随后,被告人钟某等人将窃得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钟某分得2500元,被告人陈某、李某各分得800元。2012年12月13日,三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罗某、朱某、蒋某、林某、袁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基站翻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钟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钟某、李某共同退赔人民币4900元,返还被害人周少丽。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