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冯志华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华,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冯志华。被告江涛。原告冯志华诉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华诉称,2012年3月12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00元,期限为一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为证。之后,被告于2012年5月份,还了25000元。期间,被告因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了3000元,当时没有给原告打借条。事实上被告共欠原告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2、孙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江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亲笔书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该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该证言可信度较高,且其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发生事故,需要赔偿车损款,资金不足,经朋友孙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1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冯志华31000元整,一个月给。2012.3.12日,江涛”。2012年5月份,被告还了原告25000元,剩余的6000元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除已偿还的25000元外,尚欠6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另向其借款3000元,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因该3000元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志华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明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