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晓斌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2012年12月12日被交警莲湖大队抓获,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XX驾驶陕XX**号小轿车,沿本市X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X路十字时,遇红灯停车后即在车内睡着。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赴现场检查。经检测,马XX的血醇浓度为:120.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XX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马XX对公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XX驾驶陕XX**号小轿车,沿本市X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X路十字时,遇红灯停车后即在车内睡着。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赴现场。民警发现马XX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查获。经检测,马XX的血醇浓度为:120.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马XX供述与辩解;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查获记录、抓获经过证明;5、被告人马XX驾驶证、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马XX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