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视情适用缓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吕某丁在嵊州市里南乡金沟子水库边因钓鱼发生争吵,继尔打架。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用铁质手电筒等工具打伤吕某丁头部。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吕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丁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周某乙的证言,投案笔录及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2)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在他人承包的水库里钓鱼遭干涉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是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周某甲可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