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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孙建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孙建光,谢文雄,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金正甫,金瑞雪,陈钗菊,陈瑞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王美加。委托代理人:张志和。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光。被告:孙建光。被告:谢文雄。被告: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效。被告:金正甫。被告:金瑞雪。被告:陈钗菊。被告:陈瑞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印务公司)、孙建光、谢文雄、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集团)、金正甫、金瑞雪、陈钗菊、陈瑞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和、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孙建光、谢文雄、锦泰集团、金正甫、金瑞雪、陈钗菊、陈瑞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信泰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7911300044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6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止,年利率为5.6%。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项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现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已有二笔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其至今未偿还贷款,并已经欠息,因此原告根据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信泰印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息、复利。2012年8月1日,被告孙建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C62877911300044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为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被告谢文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C62877911300044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为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1日。2011年7月8日,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XC6287791130004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4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1日。2010年6月21日,被告信泰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7931130001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25-A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1-199**号】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33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6月21日到2015年6月21日。2011年7月13日,被告金正甫、金瑞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7931130003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泰大楼1号楼409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40929号/6409**号)为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债务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65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7月13日到2013年7月12日。2011年7月12日,被告陈钗菊、陈瑞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79311300030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9组团11幢1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06324号/02063**号)为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08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7月12日到2013年7月11日。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信泰印务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泰印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6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134112.22元(暂算至2012年10月20日);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信泰印务公司所抵押的坐落于牛山北路25-A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1-19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金正甫、金瑞雪所抵押的坐落于小南路国泰大楼1号楼409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40929号/640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陈钗菊、陈瑞见所抵押的坐落于新桥街道9组团11幢1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06324号/0206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判令被告孙建光、谢文雄、锦泰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信泰印务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第一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孙建光身份证,证明第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谢文雄身份证,证明第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锦泰集团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第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金正甫身份证,证明第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7.被告金瑞雪身份证,证明第六被告诉讼主体资格;8.被告陈钗菊身份证,证明第七被告诉讼主体资格;9.被告陈瑞见身份证,证明第八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0.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拥有债权,被告信泰印务公司负有债务;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孙建光、谢文雄、锦泰集团负有保证责任;12.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及相关抵押物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信泰印务公司、金正甫、金瑞雪、陈钗菊、陈瑞见负有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孙建光、谢文雄、锦泰集团、金正甫、金瑞雪、陈钗菊、陈瑞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孙建光、谢文雄、锦泰集团、金正甫、金瑞雪、陈钗菊、陈瑞见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的约定,该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信泰印务公司自2012年8月20日起就未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60万元及利息301766.69元、复利3205.3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信泰印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孙建光、谢文雄、锦泰集团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信泰印务公司,被告金正甫、金瑞雪,被告陈钗菊、陈瑞见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信泰印务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孙建光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ZXC6287791130004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谢文雄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ZXC6287791130004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BXC6287791130004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40万元为限。被告信泰印务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25-A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XC62877931130001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33万元为限。被告金正甫、金瑞雪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泰大楼1号楼409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XC62877931130003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65万元为限。被告陈钗菊、陈瑞见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9组团11幢105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XC62877931130003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8万元为限。被告信泰印务公司、孙建光、谢文雄、锦泰集团、金正甫、金瑞雪、陈钗菊、陈瑞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060万元,并支付利息301766.69元、复利(截止2013年1月31日为3205.39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利息301766.69元的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60万元的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孙建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ZXC6287791130004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三、被告谢文雄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ZXC6287791130004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BXC6287791130004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40万元为限。五、若被告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25-A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49306,建筑面积959.96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1-199**号,面积588.30平方米】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XC62877931130001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33万元为限。六、若被告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金正甫、金瑞雪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泰大楼1号楼409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640929/640930,建筑面积105.67平方米)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XC62877931130001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65万元为限。七、若被告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钗菊、陈瑞见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9组团11幢1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062324/0206325,建筑面积86.38平方米)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XC62877931130001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8万元为限。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5元,公告费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15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信泰印务有限公司、孙建光、谢文雄、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金正甫、金瑞雪、陈钗菊、陈瑞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