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闻春燕诉李文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春燕,李文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闻春燕,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委托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辉,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原告闻春燕诉被告李文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闻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春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夫妻之间常因生活小事产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文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0日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彼此性格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缺乏相互信任和沟通,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纠纷,夫妻关系长期不睦,损伤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本社社长张某某、原告母亲王某某、被告幺叔李某某证人证言和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松溪村第五农业合作社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猜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近年来双方互不联系往来,夫妻感情受到损伤。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夫妻感情为重,特别是在今后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相互包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春燕要求与被告李文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原告闻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