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费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军、苑春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军,苑春英,张金亮,王兆山,赵久现,姚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洪军,居民。被执行人苑春英,居民。被执行人张金亮,居民。被执行人王兆山,居民。被执行人赵久现,居民。被执行人姚子海,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洪军、苑春英、张金亮、王兆山、赵久现、姚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洪军、苑春英、张金亮、王兆山、赵久现、姚子海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5万元,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恩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