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张庆伟,青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2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鲁VUD6**号面包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高柳镇马兰村路段时,与前方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某甲,二人系母女)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王某甲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蒋某某已取得两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梁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蒋某某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人民陪审员 吉宗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