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周新桂与张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桂,张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60号原告:周新桂,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华,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周新桂与被告张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桂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桂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皮鞋生意往来,被告在2011年1月至9月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鞋,截止2011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第二天,被告支付1万元,余款3万元经催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张少华支付欠款3万元。被告张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桂陈述,原、被告之间有皮鞋生意往来,被告在2011年1月至9月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鞋,截止2011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新桂现金肆万元正,欠款人:山东张少华2011年9月25日”,第二天,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原告在该欠据中记名:“9月26日已付壹万元整”。原告提交郑君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君与被告均向原告进购皮鞋,原、被告在2011年9月25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4万元货款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其在场。后经原告催要余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少华偿还欠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少华进购原告周新桂皮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且提交郑君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出具的4万元欠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售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欠货款,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少华偿还欠货款3万元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新桂货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少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宋志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