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阿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李阿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诉讼代理人金光华。被告人李阿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国荣。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阿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金光华、被告人李阿众及辩护人许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李阿众在值守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15幢2单元101室时,察觉屋内有动静即持水果刀起床查看,后在厨房角落发现徐某乙。被告人李阿众随即喊问,徐某乙退出厨房至院子内时,被被告人李阿众持刀刺伤。徐某乙受伤后请求被告人李阿众开门让其离开。后徐某乙被路人发现晕倒在锦湖街道沙河路沙河社区门口并获救。当日凌晨,公安人员接警后到达沙河社区门口,并沿现场血迹找到被告人李阿众的住处,被告人李阿众当场向公安人员供认了案发经过情况并交出作案的水果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阿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能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诉称,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六级残疾,请求判令被告人李阿众赔偿医疗费41553.09元、误工费10180.56元、护理费5873.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95297.05元,减去被告人已赔付的治疗费10000元,须继续赔偿185297.0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提供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鉴定费收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阿众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许国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阿众能自首,愿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李阿众在值守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15幢2单元101室(安心幼儿园)时,察觉屋内有动静,即持水果刀起床查看,后在厨房角落发现酒后的徐某乙。被告人李阿众随即喊问,徐某乙退出厨房至院子内时,被被告人李阿众持刀刺伤,徐某乙受伤后请求被告人李阿众开门让其离开。后徐某乙被路人发现晕倒在锦湖街道沙河路沙河社区门口并获救。当日凌晨,公安人员接警后到达沙河社区门口,并沿现场血迹找到被告人李阿众负责值守的沙河新村15幢2单元101室,被告人李阿众当场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并交出作案的水果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主要损伤为左腋后线中段1.8cm锐器伤,并致脾破裂、膈肌破裂(脾已切除,破裂膈肌已缝合),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阿众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1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经鉴定已构成六级残疾,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553.09元、误工费7315.58元、护理费4102.19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88180.86元。(减去被告人李阿众原已赔偿的10000元,为178180.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阿众的供述,供认2012年11月4日凌晨1时10分许,我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15幢2单元101室睡觉,听到屋里有动静,起床四周查看了一下,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就继续去睡觉。过了十来分钟,又听到了声响,就再次起床,并拿床头小刀,再次仔细检查室内的情况,走到厨房的时候,看到了一个男子,身体卷缩在厨房的角落里,我吓了一跳并大叫“贼啊”,那男子听到我叫,马上说“走错了,走错了”,然后该男子就起身往门外道坦里走去,我跟了上去,走到道坦里那男子就面对着我,什么也没说,我害怕起来就用手里的水果刀往该男子的左侧腹部捅了一刀,当时该男子身上就流血了,后该男子叫我开门让他出去,我就将其引到家门口,开门放他离开。然后我就清洗掉地板上的血迹及水果刀上的血迹。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3日晚上,我与孙某乙、王某等人一起在锦湖街道一饭店喝酒,一直喝到23时许结束,我喝了七、八瓶啤酒,后一个人沿着沙河路往沙河新村方向走,后来印象中被人捅了一刀,其他的事情想不起来了。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自己路过锦湖街道沙河社区门口,见一男子受伤倒在地上,嘴边有很多呕吐物,酒气很重,地上也有许多血,后自己陪同民警沿地面上的血迹找到沙河社区里面的15幢2单元一楼的门口,该户人家里灯亮着,我们敲开门后,发现被告人李阿众在清洗地面,民警询问他时,他说刚才有一男子闯进他家中,在厨房里被他发现,他认为是小偷,后来在道坦里他就拿刀把该男子给捅了,现场他还拿出刀子给我们看,现场经过询问后,民警将他带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乙受伤的事实。证人孙某乙、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乙案发前与他们一起喝酒的事实。4、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为重伤。5、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水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李阿众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阿众归案经过。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阿众及被害人徐某乙的身份。9、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鉴定费收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乙受伤后治疗的经过、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伤残等级等。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阿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阿众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许国荣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由于被告人李阿众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阿众给予赔偿。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阿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阿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8180.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