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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吕卿、沈佳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卿,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

案由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磐山。被告人沈佳。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通。被告人向府成。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之旸。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小芳。被告人叶某。2004年11月11日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5日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智慧。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5月26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芳。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羡英。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段红星。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卿、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卿、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及辩护人刘磐山、杨文通、周之旸、袁小芳、刘智慧、夏芳、杨羡英、段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卿、沈佳通过互联网招募和他人介绍等方式,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长睦锦苑及银鼎商贸城等地集中供养大量卖肾者,组织出卖人体肾脏,并由被告人向府成、殷某、顾某负责招募供体和跟单,被告人白某、叶某、陈某甲负责跟单,被告人郝某负责开车接送。2012年5月28日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已有多人出卖肾脏。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卿、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且被告人吕卿、沈佳情节严重,被��人叶某、陈某甲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吕卿、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郝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不是负责接送供体,被告人吕卿等人只是其在开“黑车”过程中的一个普通客户。被告人吕卿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吕卿虽为该犯罪团伙的主要组织者,但该团伙属供体中介,相对于其它如受体中介之类危害较小,且未实际获利,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任何强迫、欺骗或剥夺限制供体人身自由的行为,供体在手术后也未造成更严重的伤害;2、本案中多名已出卖肾脏的供体及受体的情况未有证据在案,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欠缺完整性;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佳的辩护人认为:1、经被告人沈��介绍后成功手术出卖肾脏的只有2名供体,在组织中的地位与其余的介绍人、跟单人相同,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府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向府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实施的跟单等行为均受被告人吕卿指派,属被动参与,主观恶性较轻;3、跟单3次供体均未成功出卖肾脏也未获利,危害后果不大;4、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白某属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2、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构成自首;3、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叶某跟单2次供体均未成功出卖肾脏,属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殷某系从��,可从轻、减轻处罚;2、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顾某不是以被告人吕卿为首的卖肾中介的组织成员,其跟单、介绍供体等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属犯罪团伙的共同行为,且因手术未成功,系未遂;2、被告人吕卿虽以被告人顾某的名义租赁了房屋,但被告人顾某事先不知租房的目的,与被告人吕卿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3、社会危害较轻,希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郝某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郝某与被告人吕卿等人有达成共同犯罪的通谋,也不存在犯罪所得利益的分配,希对被告人郝某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卿为牟利自2011年11月起在互联网上发布长期收购肾源的信息,招募自愿出卖肾脏的人员(以下简称供体)��并先后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长睦锦苑12幢1单元602室及银鼎商贸城3幢14号顶楼等地租赁房屋集中供养供体,通过安排体检、配型、肾脏摘除手术,至2012年5月28日案发时,已组织10余名供体摘除了肾脏并出卖。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8日查获了已招募至上述租赁房内等待出售肾脏的供体20余人。被告人吕卿通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每人次15000元至20000元的价格从中共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先后参与其中,分别为被告人吕卿招募、管理供体、跟随手术(以下简称跟单)及接送供体等。被告人向府成经被告人吕卿招募为供体并出卖自己的肾脏后,开始为被告人吕卿招募、管理其他供体生活,负责供体的体检、配型及跟单多人。被告人沈佳经被告人向府成招募并出卖自己的肾脏后,接替被告人向府成为被告人吕卿招���及管理供体,在其管理期间有5人经组织成功出卖肾脏。被告人白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吕卿,后受被告人吕卿指派跟单多人,其中4人成功出卖肾脏。被告人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根据被告人吕卿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肾源信息先后被招募为供体,后开始帮助被告人吕卿等人在网上招募供体或跟单。其中被告人殷某跟单1次、招募供体2人;被告人叶某跟单2次;被告人陈某甲跟单2次;被告人顾某跟单1次,招募供体1人;被告人叶某、顾晓磊经被告人吕卿组织均成功卖出自己的肾脏;被告人郝某自2012年4月起明知被告人吕卿等人组织他人出卖肾脏,仍多次根据被告人吕卿等人的安排,为供体的体检、配型、肾脏摘除手术等提供接送服务,从中赚取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在网上看见被告人吕卿发布的收购A、B、O血型的人员肾脏,经联系吕卿口头承诺一个肾可卖40000元,后其于2012年3月30日至杭州卖肾,吕卿安排其住进了银鼎商贸城,4月去医院做了体检和配型,5月15日到乔城宾馆照顾3名做了肾摘除手术的供体,吕卿是供体中介的老板,一般吕卿不在时由被告人沈佳负责。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0日左右通过QQ联系被告人沈佳,得知卖肾的价格是35000元加红包,后5月23日从江苏常州到杭州,沈佳将其接到银鼎商贸城进行了体检及配型,并签了协议,后被告人吕卿把其送到长沙准备手术,在等待手术的过程中被民警查获的情况。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因想卖肾在网上联系了被告人吕卿后于2012年4月3日到杭州,由被告人白某接其到了银鼎商贸城,经过体检、配型后于5月初吕卿让其一人去了山东济南做肾脏移植手术,术后得人民币35000元,回杭州后其和被告人顾某及“大坤”三人在五星村的乔城宾馆一起休养,期间有医生进行术后消炎,黄某甲负责照顾。4、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3月10日到杭州,被告人吕卿、郝某接其到了银鼎商贸城,在体检和配型后,4月28日吕卿叫被告人白某跟单到湖南长沙,白某中途离开后由吕卿跟单,至山东临沂做了肾脏摘除手术,术后拿到人民币35000元及1000元的红包,后被告人沈佳、郝某把其接回杭州住在乔城宾馆,和手术后的被告人顾某及“大坤”一起休养。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中旬因想卖肾在网上联系被告人沈佳,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加一个红包,后于5月10日到了杭州,其住进长睦锦苑时里面已有10人左右,去体检时住处已有20人左右,5月19日签了自愿有偿捐肾协议,5月26日被告人吕卿让其去昆明手术,到昆明后因为案发而未做摘除手术,于5月29日离开昆���回到杭州后报案的情况。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为了卖肾在网上结识了被告人顾某,在其表示找不到卖肾的地方时,顾某向其介绍杭州卖肾的地方及价格是人民币35000元加一个红包,2012年4月15日其从西安来到杭州住进银鼎商贸城,当时房间里已有十四、五人,在体检及配型后其住进了长睦小区,5月8日被告人沈佳让其一人到上海去做肾脏摘除手术,在上海等待期间因案发而未做摘除手术。7、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网上与被告人沈佳联系后,于2012年2月底到杭州来卖肾,被告人吕卿是杭州的老板,帮吕卿跟单的有被告人白某、陈某甲、殷某、顾某,4月28日沈佳叫其到云南昆明去卖肾,肾脏摘除手术后因吕卿被抓,至今未收到出售肾脏的钱款。8、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通过QQ群联系被告人沈佳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到杭州来卖肾,5月17日���杭州后沈佳带其到长睦的住处,做了体检及配型后开始等待手术,当时住在那里已有十三人左右。9、被害人姜某、徐某乙、包文军、敖某、夏某甲、唐某、纪某、范某、王某乙、吴某、夏某乙、王某丙、陈某乙、王某丁、马某、陶某、黄某乙、常某、徐某丙、刑志国、周某、陈某丙、甘某、邓某乙、姚兵的陈述,均证明其为自愿卖肾的供体,通过网络等途径联系卖肾中介至杭州后,居住在被告人吕卿、沈佳等人提供的住处,除夏某甲后,其余人员均已进行体检,正在等待配型及手术中。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上旬,通过被告人郝某介绍,到长睦锦苑给一个外伤手术后的病人消炎换药,当时不清楚是什么手术,后陆续去长睦锦苑、乔城宾馆帮助术后病人清创或其他人员抽血,住乔城宾馆的术后病人告诉其是肾脏手术,其怀疑这些人在卖肾。11、证人���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丁桥长睦锦苑11幢1单元602室的房东,2012年4月11日起该房子出租给了被告人顾某,租期一年,合同是顾某本人签的,租金由顾某的老板支付。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顾某等人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员;被害人王某甲、姜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吕卿等人的情况。1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江干区丁桥镇长睦锦苑12幢1单元602室进行搜查的情况。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甲、张某乙、贺某等人因肾脏摘除,均已构成重伤。15、现场照片,证明供体生活的丁桥镇长睦锦苑12幢1单元602室、银鼎商贸城3幢14号顶楼的周围环境及室内格局、布置等情况。1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由被告人顾某签字向徐某甲租赁了丁桥长睦锦苑房屋的具体情况。17、扣押物品、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吕卿处扣押身份证、银行卡、就诊卡等物品及组织他人出卖肾脏所得的中介费现金人民币14250元;从被告人沈佳处扣押身份证、笔记本等物品及出卖自己肾脏所得的现金人民币4360元;从被害人邓某甲处调取身份证若干,其中部分属被害人的物品已发还及相关物品的外观特征等情况。18、网络截图,证明被告人吕卿等人在网络上建立肾源群,招揽供体的具体情况。19、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食品包装厂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肾源供体以健康检查的名义在医院进行体检配型的情况。20、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吕卿、沈佳等人利用银行卡收支肾源中介费的相关情况。2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自述在火车上被抓获时曾跟抓捕民警反映其坐火车是为了到杭州投案自首,后与该民警联系,经核实被告人白某被抓获时及归案后均未供述系到杭州投案自首之情节。2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前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卿、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的身份情况。2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卿、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的归案情况。25、被告人吕卿的供述,其供认于2011年11月起在杭州租房并在百度发布长期收购肾源的信息,并成功招募被告人向府成出卖了肾脏;后被告人向府成开始帮其带招募的其他供体体检、配型并管理供体的生活。供体先后居住于丁桥银鼎商贸城及长睦锦苑。后期由被告人沈佳接替被告人向府成的工作。2012年初其在网上建立“杭州肾源”群,人员结构上其主要负责在网上和买肾中介联系、给供体做配型、把配型数据发上网;被告人沈佳负责上网找供��、做体检、管理供体住处;被告人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负责招募供体或跟单,被告人郝某负责接送供体。到案发止,跟单成功手术的有“王小兵”、“李军”、叶某、“福建漳州”四个,无人跟单成功手术的有沈佳、顾某、张某乙、“李龙”、邓某甲、向府成、贺某七个。成功手术的中介费一般为每人次15000元,共获中介费人民币161000元。其中被告人向府成跟单1次,手术未成功;被告人白某跟单成功手术4人;被告人叶某跟单成功手术1人;被告人陈某甲跟单2次,手术未成功;被告人殷某跟单1次,手术未成功,介绍供体2个;被告人顾某跟单1次,手术未成功,介绍供体一个。26、被告人沈佳的供述,其供认于2011年通过被告人向府成到杭州来卖肾,术后开始到长睦锦苑帮被告人吕卿管理供体,并在网上建立“杭州肾源分群”。其主要负责接送、管理供体,带供体体检、抽血配型及签自愿捐肾协议。一般由被告人郝某接送,之前其负责的这些工作是由被告人向府成做的,其接手后被告人向府成仅负责跟单,其经手找来的供体共有10余人,在查获的粉红色帐本上供体名字后均标记为“蓝天”。在其管理供体期间,成功手术的有5人,系“李龙”、“王小兵”、“王君”、顾某、贺某,其中被告人顾某与贺某是其介绍的,按与被告人吕卿的约定,其可提成人民币11000元左右,但被告人吕卿尚未支付。27、被告人向府成的供述,其供认2011年12月通过被告人吕卿联系在景德镇做了卖肾手术,得款人民币40000元;在等待手术期间帮被告人吕卿招募、管理供体及接送供体体检、配型,肾脏摘除手术后负责跟单。通过网上发信息招募供体2人、跟单3次,供体手术均未成功。28、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其供认帮被告人吕卿在网��发布招募信息,共跟单5次:其中2011年底跟一供体到漳州,手术成功后其得人民币3000或4000元;2012年3月底跟供体“李龙”到青岛手术未成功;4月跟供体邓某甲到湖南长沙,中途由被告人吕卿接手,是否成功不清楚;5月初带供体去北京,手术成功得人民币2000元;最后一次跟供体去广州,因杭州出事手术未成功。29、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3月通过被告人吕卿到杭州来卖肾,由被告人白某跟单在景德镇做了手术,得款人民币32000元。术后跟单2次,供体手术均未成功。3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3月通过被告人吕卿到杭州卖肾,在等待配型期间跟单2次:2012年5月初跟供体去北京,检查未通过;5月17日跟一个姓蒋的供体去广州,后在石家庄成功手术,其得款人民币3000元。31、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3月通过被告人吕卿到杭州卖肾,等待手术��间在网上招募了2个供体;跟单1次,2012年5月27日跟供体至河南郑州,与吕卿约定跟单费为人民币1000元,刚到郑州听说杭州出事其就一人回到杭州。32、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3月联系被告人沈佳至杭州卖肾,5月经被告人吕卿介绍在山东济南做了卖肾手术,得款人民币35000元,在等待手术期间于2012年4月介绍杨某到杭州卖肾;跟单1次,4月下旬带邓某甲至北京手术未成功;应吕卿的要求,以其名义签租了长睦锦苑的住房。33、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其供认从2012年4月起根据被告人吕卿、沈佳等人乘坐其车辆时谈话的内容,已知道吕卿等人是从事卖肾的中介,按趟结算至案发共收取车费约人民币5000元。为卖肾者术后消炎的医生是其介绍给吕卿的,当时不知是肾脏手术,之后该医生与吕卿是单独联系的。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卿的辩护人关于“供体中介相对于受体中介危害较小、涉案供体均系自愿及缺乏部分供体及受体证据、未实际获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卿、沈佳等人的供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吕卿在介绍他人成功出卖肾脏后收取中介费的事实;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张某乙、邓某甲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吕卿实施了招募、管理等领导、策划他人出卖人体肾脏的行为,缺乏部分供体及受体的证据并不影响全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人体器官移植涉及供体、受体、双方亲属、中介者及社会多种利益的交叉和冲突,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这一“产业链”各个阶段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伦理观念,且严重损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危害程度并不以行为人所处的阶段及所得利益的多少而予区别;对供体是否自愿出卖其器官,法律已明确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标准,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卿、沈佳的供述及帐本等证据能够证实经被告人沈佳本人招募后成功出卖肾脏的供体虽只有2人,但在其管理期间成功出卖肾脏的供体达多人,被告人沈佳参与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向府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府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府成先后积极实施了招募、管理、跟单等多个环节的犯罪行为,所涉供体多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卿、白某的供述均证实由被告人白某跟单并成功出卖肾脏的供体达多人,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次要的,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虽自供被抓获时系在投案途中,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明被告人白某归案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证实该情节,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与被告人吕卿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不能以共同犯罪认定、供体手术未成功系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吕卿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顾某经吕卿等人招募成为供体并出卖了自己肾脏后,其在清楚出卖人体器官的整个犯罪过程且明知招募供体成功手术后吕卿可支付其人民币2000至3000元好处费的情况下,将杨某介绍给被告人沈佳成为供体,并在征得吕卿同意的情况下,对邓某甲跟单,被告人顾某与吕卿在言语上虽无明确的犯意联络,但其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参与到被告人吕卿等人的共同犯罪中,故应以共同犯罪认定;另本罪属行为犯,手术是否成功并非区别既、未遂的标准,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郝某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郝某、吕卿、沈佳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郝某在明知吕卿等人实施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利仍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被招募的供体,虽与吕卿等人没有言语的犯意合谋,但其行为可认定其以一种默示的方式实际的参与到共同犯罪中,故从其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即2012年4月)起,应认定与吕卿等人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犯论处。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卿、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结伙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其中被告人吕卿、沈佳、白某领导或参与成功出卖了多名供体的肾脏,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陈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卿、沈佳、向府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在本案所涉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白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殷某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卿、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庭审中对基本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各辩护人提出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卿、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卿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佳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府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白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叶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殷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顾某犯���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郝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被告人吕卿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4250元、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27001540550124900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5686.33元及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