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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贵玉、孟巧平、李忠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黄贵玉,孟巧平,李忠用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委托代理人:肖侃。委托代理人:唐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贵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巧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忠用。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喜。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贵玉、孟巧平、李忠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侃、唐忍,被上诉人李忠用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李成松与本村人李忠斌、莫义苏系农业人口,平时以种植业为主,农闲有时受他人雇佣而外出安装电线电路,每人都持有电工证。雇主为了雇员的人身得到保障,每年都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险。2012年3月间,莫义苏妻子林英在本村村民周开学开办的衣架厂做工时,因周开学已为其工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林英便将莫义苏、李成松等人续买保险的事告诉周开学。周开学说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的业务员韦彩玲相识,愿意与韦彩玲联系。周开学叫林英将李成松、莫义苏、李忠斌等人的身份证收集。其后韦彩玲将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吉祥卡》上签好被保险人的姓名交给周开学,周开学代李成松等人将每人保险费100元交给韦彩玲。尔后周开学再将保险卡交给林英保管。但李成松、李忠斌、莫义苏等人并未在吉祥卡上亲自签名,韦彩玲亦未向被保险人说明吉祥卡内的相关条文规定。吉祥卡上载明:本卡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水电工(地下)、电线架设及维护人员、有关高压电工作人员等请勿通过本卡投保。2012年6月26日,受害人李成松因在雇佣安装电路作业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后送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未果后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保险金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受害人)李成松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购买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虽然该合同的签名不是李成松签名,但被告已收取了受害人李成松的保险费100元,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称受害人李成松未在保险激活卡上签名,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由于被告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亲属李成松,保险金额为50000元,李成松死亡后受益人应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赔偿原告亲属李成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给原告黄贵玉、孟巧平、李忠用。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李成松本人未在吉祥卡上签名,周开学在为李成松等人投保人身意外险时没有经过本人同意,该保险合同无效,且因李成松未签字致使保险合同未生效,故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贵玉、孟巧平、李忠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涉讼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投保人(受害人)李成松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订立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吉祥卡),保险期限一年。虽然该吉祥卡上签名不是李成松本人,但上诉人收到受害人李成松的保险费100元,该吉祥卡并已激活生效,因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上诉人对该条款的内容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而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亦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