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余经生、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余经生;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经生,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林耀东,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况应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木春,男,1969年10月生,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余经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耀东与被上诉人集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集能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企业,余经生于2010年8月13日、9月1日、9月8日向集能公司购买饲料。交易习惯是余经生以本人的名义通过电话向集能公司订购,双方口头约定饲料品种、数量、价格,由集能公司送货到余经生的猪场;送货时若余经生即时付清货款,送货单免签名并交余经生收执;若无支付货款,送货单由余经生签名交集能公司收执。集能公司依余经生的订货需求,送货到余经生的养猪场。庭审时集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三张《送货单》,《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均载明余经生。集能公司依余经生的订货需求,送货到余经生的猪场,余经生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余经生与集能公司购货货款总金额为14535元。因余经生没有依约支付货款,集能公司多次向余经生催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经生偿还货款人民币14485元,诉讼费由余经生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送货单》,可以认定集能公司与余经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集能公司主张余经生欠货款14485元,有余经生签名的《送货单》证实,而且余经生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应视为对集能公司所诉事项无异议。集能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13日、价款为3470元的《送货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的单据依法不予认定,该单据记载的价款亦不予认定。余经生与集能公司的交易总额是是14535元,庭审时集能公司确认起诉时错计为14485元,漏计的金额放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余经生应付还集能公司的货款是14485元减去3470元为11015元。余经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余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15元。本案受理费162元,由余经生负担。余经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今社会市场经济交易时现金交易,货到付款,不存在多次送货不付款,我们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凭的就是信用,如果万一财务无现款,就一定由法定代表签明“货到未付款”或由责任人签明,并盖上印章,方可有效,如果以临时雇用的员工只签一个名字而没有注明“货到款未付”等说明字样,切不能以“货单”作为欠款依据。本公司法定代表也从未授权给员工可以签明“货到未付款”之权限。本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养猪饲料,都是现金交易,从未存在欠款问题。请求上级法院重新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集能公司当庭答辩称,余经生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4535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除集能公司提交的三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的签名应为莫兰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余经生是否会拖欠被上诉人集能公司的货款。上诉人余经生与被上诉人集能公司在电话中约定买卖饲料的品种、数量、价格,视为口头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集能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上门的义务,上诉人余经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余经生对被上诉人集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除不是他的签名之外没有异议,承认收到集能公司所送货物,《送货单》签名者莫兰是上诉人余经生公司员工。上诉人余经生对被上诉人集能公司所送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均没有异议,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集能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但不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余经生对已付货款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余经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由上诉人余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