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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正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邹五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正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邹五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马鞍山正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应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洁芳,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五保,男。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小慈,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正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一公司)与被告邹五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洁芳、周正东,被告邹五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一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推拉门与推拉窗等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2011年11月30日,原告将加工好的承揽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条据,欠原告加工承揽费54000元整,承诺于2011年12月11日付清。同日被告另收取原告质保金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返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一直予以回避与拖延。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5.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邹五保辩称: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表现在交货迟延及交货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定金到账后20天内交付,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原告当天收到被告缴纳的4万元定金,因此原告应当于2011年12月11日交货,但是原告未按约交货,造成被告整个工程项目完工迟延。其次原告交付的货物在保质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损坏严重,门无法使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置之不理,导致被告工程迟延交付,被告为此更换8扇门,造成40634元的损失。原告诉请有误,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一共交付10扇,合同上多算了2扇门,价款应相应的减少9792元,被告交付时又支付了6万元,除去被告先前交的4万元定金,被告只应再给付49208元,而不是59000元。综上,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正一公司与邹五保签订《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正一公司为邹五保制作12樘5.1米*4米EPS夹芯板推拉门、44樘4.2米*3.6米塑钢推拉窗,总价款15.5万元(不含税,推拉门每平方米240元,计58752元;推拉窗每平方米145元,计96465元)。推拉门用料:75毫米厚双白色夹芯板,板皮厚0.25,专用镀锌框料及配件。塑钢窗用料:80系列海螺型材,4毫毛厚浮法玻璃。提供图纸按图施工,无图纸或草图,按行业企业标准制作施工;双方在正一公司工厂现场验收。定金到账次日起20日交货,遇图纸、方案变更,工作量增加,交货期顺延。运输费由正一公司承担。交付定金及结算为付定金4万元,门窗外框安装好付款6万元,余款安装完毕付4.5万元,留质保金1万元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邹五保向正一公司交付定金4万元。2011年11月23日,邹五保支付价款6万元。2011年11月30日,邹五保确认变更部分定作工作,即增加推拉窗2樘,推拉门由12樘变更为10樘,6樘5.24米*4米,4樘5.24米*5米,另增开小门10樘,价款增加3968元。总价款则为15.9万元。当日,正一公司向邹五保交付所加工的门、窗,邹五保验收后就未支付的5.9万元价款向正一公司出具欠条、证明各一份,承诺于10内即2011年12月11日支付价款5.4万元,另0.5万元质保金2012年11月30日付清。届时,邹五保未能按约履行。后正一公司向邹五保催要价款,邹五保以推拉门质量不合格,部分予以更换为由予以拒绝,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书、工程变更单、欠条、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正一公司与邹五保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邹五保验收正一公司所加工的门、窗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故正一公司要求邹五保支付价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邹五保辩称正一公司先行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五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正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价款5.9万元。本案受理费6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五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