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雪萍与被上诉人吴福益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雪萍,吴福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雪萍,女,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桂林市钵园酒店员工,住桂林市××星区××队。委托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福益,男,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桂林市××星区××楼。上诉人方雪萍因与被上诉人吴福益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2012)星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与结婚证上的出生年份不一致,分别为1978年和1976年,且结婚证上的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结婚证上没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案件应当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76年11月8日”出生的方雪萍系本案的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雪萍的起诉。上诉人方雪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2012)星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方雪萍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己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婚证及证明,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法夫妻,上诉人是本案的合法原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身份证号码为:340823197811081528。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枞阳县钱桥镇人民政府、枞阳县民政局的证明:“我镇民政部门1996年10月18日发给吴福益、方雪萍结婚证,证号钱字244号。其中填写方雪萍出生日期是1976年11月8日为笔误。而方雪萍实际出生日期为1978年11月8日。身份证号码为340823197811081528。”上诉人一审提供户口本中户主为吴福益,身份证号码为340823197811081528的方雪萍与户主关系一栏记载为: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钱字第244号结婚证虽然存在登记的出生年份错误、漏登身份证号码的瑕疵,但枞阳县民政局的证明已经证实,钱字第244号结婚证上的方雪萍身份证号码为340823197811081528,即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亦证明上诉人方雪萍与被上诉人吴福益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其作为原告提起离婚纠纷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