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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曙光纸业有限公司与陈娒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永嘉县曙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银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圣献。被告:陈娒碎。原告永嘉县曙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为与被告陈娒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圣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娒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板纸的企业。被告陈娒碎曾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板纸。2010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娒碎欠原告曙光公司货款60000元。被告陈娒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娒碎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娒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曙光公司系生产、销售板纸的企业。被告陈娒碎自2008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进购板纸,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娒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尚欠货款金额为60000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未具体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拖欠3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娒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曙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娒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