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63号刘远江诉佛山市三水区天颖通商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江,佛山市三水区天颖通商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天颖通商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郭宇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刘远江,男。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颖通商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德培,该公司经理。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颖通商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邝允坚。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李某。被告郭宇能,男。原告刘远江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颖通商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颖通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天颖通商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天颖通分公司),郭宇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刘远江、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天颖通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邝允坚、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被告郭宇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被告就可以送出20000元礼包给原告,详见奖励方案和承诺书。在被告的鼓动下,原告总共交付被告500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送给原告100000元礼包。但1年多过去了,被告至今才送给原告5000元,还有95000元未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连带支付原告9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颖通公司、天颖通分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成为一星金卡会员的资格,一星金卡会员可享受奖励方案上约定的奖项:消费累计10000积分,享受公司奖励当日积分10%,直至享受众商家送出礼包总数达20000元人民币止。每天送出多少礼包数是根据联盟商家的销售以及会员的消费情况来确定的。答辩人一直履行该奖励方案,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宇能辩称:1、原告确实经本人介绍购买天颖通公司积分成为一星金卡会员,共计5个会员资格。因当时答辩人仍在天颖通公司上班,负责招商业务。原告购买5份的一星金卡会员资格,并非一次性购买,分别为2011年12月6日、12日、13日、15日及16日,所有交易金额已全部上交给天颖通公司,并由天颖通公司开单盖章。2、关于承诺书的解释。本人对原告书面承诺的只属于2011年12月6日购买的那1份,其余4份本人没有对原告作出承诺。“1年30%回报”是天颖通公司一直对外的宣称。3、根据天颖通公司网站显示,2011年12月6日本人推荐购买的那份一星金卡,编号80005295,商家礼包为5228.17个T币,已达到本人承诺。4、关于本次交易纠纷,本人只是销售员,真正交易双方是原告与天颖通公司。本人目前已不是天颖通公司职员,不了解天颖通公司的运作情况。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4份(其中1份收据背面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2:迎元旦、贺司庆奖励方案申请表原件4份、三水分公司起动奖励方案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一、二向原告承诺: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被告就可以送出20000元礼包给原告等约定。3: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三承诺原告每年可享受商家送出的3000T币。诉讼中被告天颖通公司、天颖通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脑记录打印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5张会员卡已享受的礼包数(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1日),已享受的礼包总数为9316.4059,剩余币值为97.4863。2、被告宣传单原件1份,证明申请成为被告一星金卡会员的条件及享受的权利。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申请表原件(5份)及享受礼包数打印清单,证明原告成为其会员后所享受的礼包数,即被告代商家每天送出属于原告的礼包数,从2011年12月7日暂计至2013年3月11日止。4、案外人邓瑞欢、杨秀华、邓永恒、李凤萍等4人申请表原件及礼包数打印清单(被告还有很多会员,这里出示的只是一小部分),证明原告与上述四人同为一星金卡会员所享有的权利,即每天享受的礼包数是一样的。5、联盟商申请表及协议原件2份(联盟商户详见被告网站),证明被告的会员在联盟商家消费时,商家送出会员消费总额的10%以上作为积分,每一积分可换算成1元,扣除费用后按比例返还有资格的会员。6、打印单3份,证明原告在成为会员后在商家消费的情况,“是”代表现金结算并享受积分,“否”代表使用会员卡里的T币进行消费结算。诉讼中被告郭宇能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郭宇能的申请,本院收集了如下证据:吴嘉荣、赵雪颖、李红霞的证人证言,证明天颖通公司在业务会或业务培训时授意他们,对外宣称可直接用10000元购买10000积分成为一星金卡会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颖通公司、天颖通分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只是作为购买会员的资格,享受一星金卡会员的待遇。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一直在履行该奖励方案。认为证据3是被告郭宇能单方面的承诺,与其无关。被告郭宇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天颖通公司、天颖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郭宇能对该些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天颖通公司、天颖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5张一星金卡的T币流水帐,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提取过T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宣传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证据1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与证据3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是原件,有联盟商家的签章及营业执照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是记载原告购买积分及使用T币的流水帐,对其记载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宇能在被告天颖通分公司任职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2011年12月6日,被告郭宇能介绍原告购买天颖通公司积分,声称在天颖通公司购买20000元产品就可得到10000积分成为天颖通公司一星金卡会员,但实际上只须支付10000元就可以购买10000积分成为天颖通公司一星金卡会员,之后会有20000元礼包回报,且在一年内会享受商家送出的礼包3000T币,等等。见此,原告刘远江向被告郭宇能支付了10000元,被告郭宇能即通过其在天颖通公司登记的虚拟商店金卡vipzone,虚拟购买产品20000元,产生10000积分。被告郭宇能随即将收取原告的10000元交给了天颖通分公司,天颖通分公司为此在《迎元旦、贺司庆奖励方案申请表》签章确认原告成为其一星金卡会员,并发出编号为80005295会员卡给原告。同日,郭宇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刘远江于2011年12月6日购买20000元产品成为天颖通一星金卡会员,详情参照《迎元旦、贺司庆奖励方案申请表》。如一年内不能享受商家送出礼包3000T币,郭宇能愿意补偿剩余的T币,若购买产品本金损失,赔付风险由郭宇能承担。之后,原告分别在2012年12月12日、13日、15日、16日以自己推荐自己的方式,通过郭宇能以上述同样的方法购买了40000积分,取得了4个一星金卡会员资格,会员卡编号分别为:80005292、80005258、80005299、80005284。郭宇能将收取原告的40000元亦如数交给了天颖通分公司。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5个会员卡得到的T币数、消费数、余额分别为:编号T币数消费数余额800052955239.275520039.275800052921045.6494103015.6494800052581039.1559102019.1559800052991004.576899014.576780005284987.748897017.7487另查明:天颖通公司经营范围:产品推广策划及咨询服务、远程教育研发及推广、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日用百货零售等。天颖通公司为了搞活经济,自行提供积分软件,与众商家联盟推出积分消费,规定凡在天颖通公司或其联盟商家消费均可获得积分,积分额为消费总额的10%。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奖励方案申请表》,主要内容有:凡会员累积新增达10000积分者享受一星金卡会员资格,并享受公司额外奖励当日总积分10%(加权平均分红),直至享受众商家送出礼包总数达20000元止,此后继续享受普通金卡会员权益。3、天颖通公司在召开业务会或业务职能培训时,授意公司职员可与客户宣称用10000元就能购买10000积分,无须再另用10000元购买产品,可马上成为一星金卡会员,享受20000元礼包返还。推荐新会员成为一星金卡会员者,可享受新会员购买积分总额10%的口碑奖劢(以礼包T币返还)。4、天颖通公司为业务员郭宇能网上登记的联盟商家名称是金卡vipzone,是虚拟商家,并非实体店。原告就是通过该虚拟商家消费10万元,但实际是支付了5万元,累积积分50000,没有得到任何商品。5、原告已从上述5个会员卡中提取9000T币,其中5000T币为分红礼包,4000T币为原告自己推荐自己成为一星金卡会员,天颖通公司给予原告的口碑奖。原告没有用该9000T币在联盟商家中购物,而是通过郭宇能操作,虚拟消费提取了现金8100元(扣除了手续费10%)。至2013年3月11日止,上述5个会员卡T币余额共107。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天颖通公司、天颖通分公司应否返还原告95000元?2、被告郭宇能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来天颖通公司通过购物累积积分推动消费是正当的商业行为,但天颖通公司并非是通过真正的购物累积积分,而是通过变相行为吸纳资金。首先,按正常途径,积分只能通过购物消费累积,不能直接用现金购买。但天颖通公司却授意业务员对客户宣传可用现金直接购买,这个事实有郭宇能及曾在天颖通公司工作过的证人吴嘉荣、赵雪颖、李红霞证实。其次,在事实上原告是用了50000元购买了50000积分,没有得到任何商品。天颖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不是真实的,因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轻信被告承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退本金,且应扣除天颖通公司已返还的礼包。由于天颖通公司返还礼包的行为一直继续,考虑天颖通公司现每天返还礼包的T币很少,故本院计算返还礼包的期限至开庭前一天即2013年3月11日,之后的礼包与利息相抵,不予计算。天颖通公司辩称收取原告的50000元,是收取郭宇能向公司支付积分的对价,因为郭宇能既是公司职员,也是联盟商家,原告是通过郭宇能的商店购物10万元累积5万积分,有电脑记录证实,故是合法行为。被告的辩解是不合理的,因为:1、郭宇能是天颖通公司职员,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天颖通公司;2、积分电脑软件由天颖通公司制作运行,以被告郭宇能名开设的金卡vipzone,是由天颖通公司提供给郭宇能的,该金卡vipzone既无营业执照,又无联盟商家协议,是虚拟联盟商家。对此,天颖通公司作为积分软件营运商以及是郭宇能的工作单位,应该是清楚的,退一步来讲,就算天颖通公司不知金卡vipzone是虚拟商家,那么天颖通公司也应负管理责任;3、用10000元直接购买10000积分成为一星金卡会员是天颖通公司对公司从业员的授意。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郭宇能是天颖通公司职员,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天颖通公司承担。但由于郭宇能明知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是虚假的,为了贪图奖励仍擅自对原告作出虚假承诺,为此,被告郭宇能应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颖通商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天颖通商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远江款项44893元(50000元-5000T币-107T币)。被告郭宇能对上述债务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刘远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天颖通公司、天颖通分公司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曾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