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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洞村双架田洞放牛时,用火焚烧自家田埂上的枯草,因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50.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37.4亩,荒山荒地面积12.8亩,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56,431.7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平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XX、黄XX的证言、受害人黄XX、梁XX、陆XX、石XX、李XX、陆XX、严XX、黄XX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建议书、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平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受害村民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受害村民并写出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此,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