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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秋云(系原告之母),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颂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秋云、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我。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一点自由,被告不让我回娘家,只要我一回娘家被告就打骂我。由于被告不能生育致使没有子女,被告反而把责任推到我身上,逼我吃药致使我身体发胖。被告的行为已经伤透了我的心,我与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一年多的交往恋爱期,相互之间有了较深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说我脾气暴躁纯属造谣,无中生有,在我们村都知道我老实本分,原告本人没有离婚意愿,是原告家人强行干预所致,请求法庭给予夫妻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不让原告回娘家,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程度,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让互谅,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颂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利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