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洪新华与林小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华,林小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洪新华。委托代理人:张珍品。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林小锁。原告洪新华与被告林小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新华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林小锁向原告洪新华购买煤炭,共欠货款人民币181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小锁立即支付货款181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180元的事实。被告林小锁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小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林小锁向原告洪新华购买煤炭,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18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小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交付煤炭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1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小锁偿付给原告洪新华货款人民币181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林小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林小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