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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陆,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朱桂陆,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县××里镇××号。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县××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曹立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桂陆诉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春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田林县县城经营一家土特产商店,名为“田林县诚信土特产商行”。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因工作需要,在原告经营的“田林县诚信土特产商行”购买茶叶、灵芝等土特产,但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009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095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1份及其所附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份、田林县诚信土特产商行购销清单6份,用于证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6次向原告购买土特产价款共为11800元,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后催被告付款,但被告没有支付;2、田林县诚信土特产商行购销清单25份,用于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25次向原告购买土特产价款共为28295元,被告亦未支付该货款;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田林县诚信土特产商行的经营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共31次以挂帐的方式在原告经营的田林县诚信土特产商行购买茶叶、灵芝、茶油等土特产,每次购买均有经手人在购销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牛敬签字21次、刘志源签字7次、陆刚签字1次、李定声签字1次、王铁明签字1次,31次购买土特产的总价款共计39503元(在2012年4月10日的购销清单上其大写金额为2288元,小写金额为2880元,现以大写金额2288元为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按照购销清单小写金额计算多出的592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购销清单大写金额有误,在此情况下,应当以大写金额为准,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桂陆支付货款39503元。二、驳回原告朱桂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朱桂陆负担6元,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负担3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琪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