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建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0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波,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陈建波伙同刘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义乌市稠城街道商贸区附近。刘莉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HUS某骗至义乌市商贸区五街51号二楼出租房后,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陈建波,再由被告人陈建波悄悄潜入按摩的出租房,趁被害人HUS某不注意,盗得被害人放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2883元的10000元美金。后被告人陈建波将10000元美金兑换成人民币61000元,刘莉分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HUS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均的证言,同案犯刘莉的供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汇率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建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建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