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双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双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文化产区。法定代表人许素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双福,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智,河北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双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范双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过工资,被告的伤也不是为原告工作造成的。原告单位的人根本不认识被告。被告以原告单位名义上的保险是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办理的,原告不应因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才知道是经常在原告单位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杨某某利用工作的便利,未经原告单位同意,私自盖的公章和办理的保险手续。原告对此事一点都不知情。杨某某在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后,被告又申请仲裁,此时杨某某才向原告单位讲明了情况。原告认为,原告与杨某某之间是业务关系,杨某某与被告及被告单位领导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单位利益的行为应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告不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事实承担责任。被告办理工伤认定的手续也是未经原告同意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是杨某某利用和原告的单位熟悉,原告单位管理不严的漏洞,为被告办理工伤认定盖的章。不应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认定被告的工伤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的损失,应依法由其实际工作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知道自己的工作单位在哪,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单位是吉祥市场,单位领导是张某某,工作是搬运石头。因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对被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某某所写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事件范双福所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实际的投保主体是张某某主任所管理的吉祥钢材市场,之所以以凯联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投保是因该市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找到,在此情况下办理的投保,还证明当时被保险人有11人,该11人与原告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证据二、保险批单及其他11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写的是虚拟被保险人,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用来印证杨某某所说的内容和投保的实际情况;证据三、辞退通知,证明在范双福申请仲裁后,发现是我单位杨萧对公章管理不到位,对杨萧予以辞退的通知;证据四、仲裁书,证明被告受伤是因被石块砸伤的脚,对仲裁认定的事实不认可;证据五、视听资料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承认应有其承担责任,且范双福工作的地点是在吉祥市场内搬石头砸伤的脚,与原告单位无任何因果关系,也不是在原告单位出的工伤。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做证。杨某某证实:伤者范双福不是在凯联汽贸工作也不是在那里受的伤,范双福是在南刘屯钢材市场干活时把脚砸伤了,钢材市场给他们这一批人员入保险时没有找到组织机构代码,又因我与凯联汽车销售公司有业务关系,就用凯联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给这一批员工入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利用到原告单位工作之便,私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为其办理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发生工伤后,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劳动工伤的申请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认定决定等都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且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仲裁委对上列事实予以认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残属于九级伤残,依法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待遇共计86480元,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过工伤部门认定,也经过路南劳动仲裁委的认定,这是毫无争议的,至于原告提出是杨某某个人行为,这只是原告单方主观认为,并无任何证据体现在本案从工伤申请到仲裁已有效的法律文件上,因此不能成立,而且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项来看,也包含了建筑材料,这也是被告从事的工作范围之一,因此原告说被告不是其单位的人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劳动者在受工伤时能够得到合理的待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证据一、凯联汽贸信息,证明原告单位的经营和范围包括汽车销售及建筑材料等,还能证明范双福所从事的工作是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原告声称其只搞汽车销售的说法是虚假的;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有原告单位加盖公章,也认可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且在这么多环节中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加盖公章,且现予受理对以前工伤的进一步确认。该决定书中明确写明如果对该决定书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60日内提出复议,但原告并未提出复议或诉讼;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送达地址是凯联汽贸公司;证据五、鉴定费收据,证明范双福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六、仲裁书,证明该仲裁书确认了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而且是按照九级伤残待遇予以的裁决,我方对该裁决书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人证言的性质,应本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二,保险批单没有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11人的身份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知道该11人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三,辞退通知,原告辞退职工是原告内部管理的实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仲裁决定,认为该仲裁事实清楚,对该仲裁书认可;对证据五,视听资料,杨某某与张某某的谈话,张某某应出庭作证,根据文字来看,杨某某与张某某的谈话只是个人主观的看法。被告对证人杨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人所陈述是虚假的,证人证明不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应是范双福是否是原告单位职工,及范双福是否是在那里受伤。通过法庭调查,我询问了证人相某某,证人都某某的,而证人陈某某出庭的目的就是证明被告不是在原告处受伤及工作,证人只某某,但并未拿出劳动合同或职工名册等于本案有关的证据。2、关于证人本某某的身份,证人说其是人保开平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身份,那么证人所某某的一系列关于入不保险的实情真实性无法核对。3、范双福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时有一系列需要盖章的地方,证人说是趁财务不注意的时候盖的,范双福是在2011年11月23日的申请表上有一个公章,在经办人签字、2011年11月25日上也有一处加盖的公章,显然与原告存在串通的可能,来做虚假陈述,在不同场合、时间都是趁财务部不注意的情况下加盖的,被告认为没有这种可能。通过法庭调查,证人知道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是不同的,假设证人是保某某,证人应当知道加盖公章的严重性,认为证人所某某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证人还说原告单位不存在其他业务,不可能有搬运石头的工作。根据我们调取的原告单位企业档案来看,原告有建筑材料这一项经营范围。综上,原告想证明的事实存在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行为,因此证人的证言显然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凯联汽贸基本信息无异议,但我公司虽然注册了经营范围,并不代表我们完全按照经营范围来经营,应以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因加盖公章是由杨某某加盖的,在第二页经办人是张某某签章,张某某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之所以由张某某签字,因张某某是实际的雇用人,我单位是销售汽车的公司,没有石头需要搬运;对证据三,决定书并未送达给我单位;对证据四,没有送达给我单位,不是由劳动部门直接发给我单位的,而是由劳动部门仲裁后给范双喜,范双喜给的杨某某,而没有发放给我单位;对证据五,票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六,我方不服,提起了诉讼。对证人杨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通过证人出庭已经全面证明范双福发生工伤及理赔的经过,证人证言与其他的证据及录音材料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明范双福发生工伤的事实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范双福的工作地点是在钢材市场而不是原告单位,所以我方认为证言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依法应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主营汽车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范双福2011年6月4日在吉祥路钢材市场清理杂物工作时,不慎被石块砸伤右脚,造成右足脚趾末端缺失。经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012年10月23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劳裁书南字(2012)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待遇共计8648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后,被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伤也不是为原告工作造成的,被告是以原告单位的名义而上的保险,是保险公司代理人违规操作,所办理的工伤认定及理赔事宜等,均由保险代理人私自盖章办理,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案外人杨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长期在原告所在地为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售后汽车保险业务。2011年4月28日,路南区吉祥钢材市场主任张某某要为该市场投保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要求杨某某能否用其他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入保,于是杨某某就利用能接触原告公司管理公章人员的便利条件,私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以原告公司虚拟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范双福等11人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又用同样的做法为范双福加盖公章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办人签字一栏中,有张某某的签字。认定工伤认定书和结论通知书,原告并未收到,只是在申请人(被告)范双福经劳动仲裁时,原告才得知。上述事实由原告证人杨某某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杨某某的出庭作证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任何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依法保护。被告范双福在吉祥钢材市场工作中受伤致残,应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起因,是由案外人杨某某违规操作造成的不当后果。而被告不能提交足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又没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相关证据及案外人证实,本院调取的路南劳动仲裁委的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中均未显示有范双福领取工资的记载,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裁书南字(2012)035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存在劳动关系并与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不予确认。关于伤残待遇问题,被告可向其真实的雇佣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双福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民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