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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内生育一女,已病故。因男方提出离婚后我回娘家居住近半年之久,男方却不起诉,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其他无纠纷。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感情不和,我与原告也没有生气打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已病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