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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小毛与杨金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毛,杨金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96号原告沈小毛。被告杨金毛。原告沈小毛与被告杨金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小毛、被告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总额为123000元,后因被告部分装修材料质量存在问题,故双方对装修款支付发生争议,后约定待被告为原告修缮完房屋时支付。2012年7月6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装修款,经湖州中院调解,原告已经按调解书履行完毕,但对被告逾期装修竣工的违约责任及装修质量问题没有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2010年6月18日前装修竣工,实际完工是在2010年10月份,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既24600元。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返还装修尾款23000元,待房屋装修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46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尾款23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逾期竣工。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0年6月中旬完成全部装修工作,并未逾期竣工。原告自行购买的窗帘、移门等均应由原告自行安装,与被告无关;2、装修尾款23000元不应返还。原、被告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民终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自愿支付被告装修尾款23000元,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狮山小区55幢104室进行装修,包工、包部分材料,固定价123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时付30000元,木工进场付40000元,油漆工进场付3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23000元。被告包料如下:1.水电材料用中策线、水管用金德管;2.木工板用千年舟、饰面板用古典樱桃木;3.乳胶漆、木器漆用立邦;4.木门按250元/扇、厨房人造石台面按300元/米、烤漆门板按200元/平方米、玻璃移门按200元/平方米;5.卫生间吊顶使用华之杰扣板,按200元/平方米计算;6.地板、地砖、大理石、灯具、洁具、床、书桌由原告自购。施工时期约定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5月18日,到2012年6月18日必须竣工,逾期被告需按总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施工工期变更:如施工项目增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的,需双方重新协议工期,否则将按原工期执行。被告负责原告房屋水电、泥工、木工、油漆、安装地板、开关的装修工作,2010年6月17日,被告在德清县武康镇柏利群玻璃店为原告购买镜子并安装。装修协议中约定应当由被告负责购买、安装的移门、厨房人造石台面、墙纸实际系原告自行购买并由卖家安装。原、被告关于支付装修款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已经(2012)浙湖民终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装修尾款230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2)湖德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内庭审笔录、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装修协议;2.玻璃店划单、2010年8月10日油漆工资收据;3.民事调解书;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逾期竣工。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其主要依据为2010年8月10日的油漆工资收据,并认为原告自购的移门、厨房大理石台面等由被告安装完毕才算竣工。被告辩称2010年8月10日的收据是油漆工修补完毕后双方结算油漆工资时开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油漆工作是在2010年8月10日完工。对于被告主张的移门等自购项目,被告辩称系原告要求自购,故安装工作不应当再由被告负责,装修竣工应当以被告为原告安装玻璃、镜子的日期为准。本院认为,1.对于2010年8月10日的油漆工资收据,原、被告双方理解不一。根据该收据的词意理解,本院认为2010年8月10日系油漆工张凤鸣油漆修补后,原告支付剩余的4800元油漆工资的日期。按照民间住宅装修的一般规律,装修款并非严格按照具体装修进度即时支付,故不能以付款收据证明被告逾期竣工的事实;2.原告自购材料应如何认定安装责任方。原告认为装修竣工日应当指整间房屋包括其自购材料全部安装完毕之日。被告认为其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装修之日即是装修竣工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装修协议中单独约定了业主自购条款,该条款罗列的内容不属于被告装修范围,对自购项目,被告也不负安装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述应当由被告购买的移门、厨房人造石台面、墙纸系其要求自购,被告亦同意原告这一要求。原、被告之间的这一合意应视为对装修协议内容的变更,即排除了被告原本对移门、厨房人造石台面、墙纸负有的购买安装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的事实不予采信;二、装修尾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未经验收,故23000元装修尾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尾款,现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争议款项23000元的性质为装修款而非质量保修金,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原、被告虽在装修协议中约定了该款项的支付条件,既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未在装修协议中约定质量保修金也未约定保修期,现原告主张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修复质量问题所需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尾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小毛对被告杨金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沈小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