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汪俊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陶某乙与被告人陶某甲之妻汪某琼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陶某乙对汪某琼头部打了几拳。陶某甲听到喊叫后赶来,从门外顺手抄起木棍对陶某乙及其家属潘某霞头部击打,致陶某乙和潘某霞受伤,后被陶某乙之子陶某丙拉开。经法医鉴定,陶某乙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潘某霞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汪某琼口腔和牙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乙、潘某霞的陈述,证人陶某丁、陶某丙、汪某琼、吴某芳、陶某、龚某英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六安市人口信息表,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霍)公(刑)鉴(医)字(2012)第194、195号、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本院庭评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同胞兄弟之间因房屋纠纷转化的刑事案件,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柱审 判 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