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蔡玉连,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我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解放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4万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2011年9月11日,蔡芝权驾驶保险车辆行至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西首钢82米站内,卸货时保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报险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被告派人进行现场查勘,由于事故发生在首钢料场院内,迁安交警没有出警。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2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9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蔡芝权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解放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4万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2011年9月11日,蔡芝权驾驶保险车辆行至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西首钢82米站内,卸货时保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进行现场查勘。因车辆发生在首钢料场院内,该事故未经交警处理。为减少经济损失,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修复,开支修理费92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95000元。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时,被告核定原告车损数额为4326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坏部位、损坏部件并无争议,仅对事故车辆大梁、副梁核定价格存有争议,但被告未对价格争议进行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车辆营运资格证、保险车辆修理清单及修车发票、蔡芝权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及时赔偿。原告的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自身为减少损失及时送修理厂进行修复,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证实,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的原告车损数额,系被告的内部职能行为,其证明力小于第三方为原告出具的修理发票,故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合理必要的开支,被告也应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未进行价格鉴证为由不予赔偿,亦未申请鉴定,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玉连保险理赔款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