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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蒋成辉与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蒋成辉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潘超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成辉。委托代理人林锋。上诉人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因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锋,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潘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蒋成辉系盛岙村村民将献安胞弟,均系乐清市乐盐盘街道盛岙村村民。蒋献安户承包盛岙村0.23亩集体土地,承包户内家庭成员为蒋献安一人,承包期限为1999年11月10日至2029年11月10日。蒋献安已于2010年去世,原告蒋成辉为其唯一继承人。被告温州市华宇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间经工商注册登记,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乐清市乐成镇盛岙村建造厂房,主要生产汽车铅酸电池。由于被告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估及环保审批,未建立废气、废水防污染排放设施,2005年4月间,根据村民举报,环保部门对此进行立案,并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6月15日,经乐清市乐成镇盛岙村两委委托,乐清市环境监测站采样,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被告公司周边农田、水沟污染情况进行了监测;2005年7月12日,乐清市环保局委托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被告公司内的污染情况进行了监测;同月20日,乐清市环境监测站亦委托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被告公司车间、周边河道污染情况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监测地点铅含量基本超标,且部分水域、农田铅含量严重超标。此后,被告将厂房和生产设施搬迁出盛岙村。2006年10月,盛岙村村民委托农业部环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对受污染农田、农产品铅、镉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受污染农田、农产品铅含量基本超标,农产品基本不合格。2007年间,蒋献安等村民以承包经营的土地受到污染为由,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后于2008年12月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土地污染赔偿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土壤、农产品受污染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7月14日,该院召集原、被告及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进行了鉴定协商,并对鉴定事项进行了确定(包括早晚稻等)。2010年1月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农鉴意字第100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鉴于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铅含量的比对分析,涉案地块受到了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的铅污染,但污染程度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2、鉴于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镉含量的比对分析,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分别有0个点、4个点、1个点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不能断定涉案地块土壤镉受到了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的污染。该区域共5个点超标,可能与土壤背景值有关;3、鉴于所采集的全部农产品(注:指早稻米、蔬菜)中铅、镉含量均未超过《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的情况,涉案地块种植的农产品可放心食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涉案区土壤铅含量范围在24.8-55.5mg/kg之间,平均含量为36.1mg/kg,对照区土壤铅含量平均值为31.5mg/kg。要求��复到对照区土壤的铅含量数值)。2010年1月,盛岙村村民蒋元龙就本案涉案土地土壤、稻谷铅含量等委托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送检二份土壤样品铅含量分别为35.4mg/kg、58.4mg/kg,三份稻谷样品铅含量分别为0.319mg/kg、0.321mg/kg、0.484mg/kg。2010年2月8日,该院作出(2009)温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浙温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国家2005年至2010年稻谷100斤收购价为:早稻收购价2005年为81元,2006年为81元,2007年为86元,2008年为101元,2009年为115元,2010年为118元;晚稻收购价2007年为87元,2008年为106元,2009年为94元,2010年为136元。乐清市2005年稻谷亩产为369公斤,其中早稻亩产320公斤、晚稻亩产408公斤;2006年稻谷亩产为426公斤,其中早稻亩产367公斤、晚稻亩产462公斤;2007年稻谷亩产为365公斤,其中早稻亩产为412公斤、晚稻亩产为370公斤;2008年稻谷亩产为426公斤,其中早稻亩产为402公斤、晚稻亩产为445公斤;2009年稻谷亩产为438公斤,其中早稻亩产为434公斤、晚稻亩产为442公斤;2010年稻谷亩产为407公斤,其中早稻亩产为344公斤、晚稻亩产为438公斤。原告承包地在发现污染后至今未种植农作物。另,原告要求2005年至2010年种植稻谷平均成本按385元/亩计算,2011年按575元/亩计算。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本案中蒋献安死亡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该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但蒋献安户内没有其他成员,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在蒋献安死亡前其承包��土地受到被告污染所得的赔偿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进行赔偿,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蒋献安死亡前的土地污染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列举式规定。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受害人有权选择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张权利,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权竞合。同时,在前案诉讼中,法院是以恢复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成本、方式缺乏科学评估为由判决予以驳回,受害人在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选择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另行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10)浙温民终字第1000号生效判决确认涉诉承包地土壤已经受到被告企业排放的铅污染。作为人类生存的基础之一,土壤环境污染势必造成环���质量下降,农作物品质下降,以及心理层面的恐慌,进而可能影响人体健康。被告主张环境污染并未造成损害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承包地因中心大道建设已作调整,现在承包地处于分散状态,并非连成一片,其承包地即便有污染也不可能全部受污染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一般来说,土壤中铅含量增加,其上种植的农产品中铅含量也会随之增加。就本案而言,涉诉承包地土壤已经受到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持续性的,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农鉴意字第100106号《鉴定意见书》虽然认为农产品铅、镉含量没有超过《食物中污染物限量》标准,可以放心食用,但农产品的品质及认同度已经下降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方���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蒋献安承包地亩数,以种植稻谷,一年两季统计产量及国家粮食收购价为标准,酌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年限,由于本案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自2005年以来一直处于信访、诉讼之中,在污染事实未经法院认定、裁判的情况下,蒋献安拒绝种植或食用,完全符合常理。故在法院认定污染事实前的2005年至2010年计6年应按绝产扣除成本385元予以赔偿,即100%赔偿。2010年之后的赔偿因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故2005年至2010年每亩损失为7153元。综上,因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蒋献安的损失应为7153元/亩×0.23亩=1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成辉承包地收益损失16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成辉负担10元,被告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宣判后,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蒋成辉在前案中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由赔偿损失变更为恢复原状后,法院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再次主张赔偿损失之诉,已构成“一事不再理”。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地块不存在污染,足以推翻(2011)浙温民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有关污染的事实认定。3、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4、原判认定农作物赔偿标准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蒋成辉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与前案属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主张,不存在请求权竞合。土地受到污染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称其生产时间短、排放少、传播性能低,纯属强词夺理。农作物铅污染必然导致健康损害,并具有持续性,原判依据农作物种植可得利益计算损失符合实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涉案土地是否受到污染以及损害赔偿的标准已经本院(2011)浙温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认定。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0年4���1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浙温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1)浙温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因此,原判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认定本案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有关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未造成损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胡爱玲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百隆 微信公众号“”